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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军与苏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民初761号
案件名称沈志军与苏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志军;苏虹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初761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虹,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苏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高佳,被告苏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红包欢喜成家393E”ZL20133002××××.0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4111元(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产品111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精心致力于请柬、红包、贺卡、纸袋等文化用品设计研究数十载,独具匠心的设计成果颇受广大用户的青睐,也赢得了同行业的好评。

原告设计的“红包欢喜成家393E”,于2013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码为ZL20133002××××.0,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批发、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原告上述专利产品抢占市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苏虹辩称:档口是我的,但不是我经营。

租床子这家经过物业把我家的租走了,每月给我1,000元,五爱街旁边有个邮局上个月通知我有个传票,我问了租我的人说是骗子,我没有打电话核实,不是我实际经营这个摊位,租档口的合同我已经提交法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志军于2013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红包(欢喜成家393E)”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2××××.0,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喜庆时馈赠礼金,设计要点为产品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2019年8月2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袁素良来到位于沈阳市”1508号名为“一龙婚庆”店铺。

袁素良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小红包2封、大红包2个、纱袋10只、嘉宾礼簿6本、糖盒10个、请柬8张,共支付人民币111元整,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名片一张、购物单据一张,并由公证员陈某拍摄照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两名公证人员将所购实物、名片及购物单据带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70-1号君如酒店217房间,由公证员陈某对所购实物、名片、购物单据进行拍照,并根据袁素良的要求在所购实物中选取2种外观的红包、糖盒、3种外观的嘉宾礼簿、请柬2份,分两袋进行封装。

封装后的实物、未封装的实物以及未封装的名片和购物单据原件均交由委托代理人袁素良。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387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3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书写用纸和信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长方形,整体为红色,上部分印有金色“喜结良缘”字样,中上部印有被花纹包围的金色“囍”字,中下部印有新郎、新娘结婚时的卡通人物形象,新郎为圆弧状笑眼、大圆弧状微笑嘴巴,新郎戴黑色中式状元帽,新郎、新娘身着红色中式结婚礼服,手垂于身侧各执同心结一端,人物形象表现出了结婚时的喜悦心情。

被诉侵权产品除字体、花纹及字样的排列顺序、新娘蒙着盖头的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存在不同外,其余设计基本相同。

另查明,原告沈志军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ZL20133002××××.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收据、(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387号《公证书》、购买侵权商品收据、公证费收据、律师费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沈志军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及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就购买喜帖的消费者而言,对于喜帖的颜色、图案会施以更多的注意力。

经比对,被诉侵权喜帖外观设计的整体颜色、图案均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角度和注意程度,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属近似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苏虹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苏虹是该地点登记的经营者。

被告苏虹虽提供了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将位于五爱市场西区针纺城2楼1508档口租赁给马宏伟,但该租赁合同上的租赁期限由从2017年2月1日起到2019年1月31日止涂改为到2020年1月31日止,且被告苏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9年8月22日期间其并非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苏虹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案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苏虹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数量和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苏虹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24242.0,名称为红包(欢喜成家393E)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苏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三、驳回原告沈志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被告苏虹承担500元,原告沈志军承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宋 喆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朱琳书记员韩逸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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