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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与罗冰倩、王文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2152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与罗冰倩、王文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罗冰倩;王文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2152号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区(义乌市坚挺制衣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宇,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冰倩,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王文景,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田服饰公司)为与被告罗冰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王文景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朵田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徐翔宇,被告罗冰倩、王文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朵田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4629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及在包装上使用原告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依法定赔偿,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446297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等),上述商标仍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是一家集内衣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内衣企业,原告为“”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原告大力宣传和努力经营下,使上述商标在内衣类别中享有巨大的知名度,极受消费者的追捧,销量巨大。

为了更好地宣传和推广“她瘦”内衣,原告特地为“她瘦”内衣包装罐体设计了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其经营的位于义乌市××号商铺内大量低价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并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原告名称及相关信息,误导消费者认为上述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没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罗冰倩答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案件的侵权人,被告是涉案商位的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被告王文景,被告的商位是出租给被告王文景经营了,租赁期间是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已经到期了。

被告事先告知过被告王文景,侵权行为是不能做的,被告觉得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王文景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行为,被告是市场上调的货。

2019年7月30日确实有人来购买这个产品,因为市场上都有这个产品,所以帮他调了这个货。

这个货的正品和非正品被告无法确认,总共销售了40多条内裤,进货价是12.5元,销售价是13元,因为是批发,所以利润不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赔偿被告接受不了。

与被告罗冰倩的关系与其陈述一致,营业执照被告自己办过的,是电子商务的营业执照,放在网络上,摊位上还是被告罗冰倩的营业执照。

取证人员过来的时候被告摊位上有侵权产品的样品,取证人员问有没有货,被告说没有,但是可以调到货,取证人员同时还购买了被告其他产品的内裤。

原告朵田服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14462974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商标转让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系第14462974号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国作登字-2018-F-00451182号作品登记证书原件及作品原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浩系《小蛮腰》著作权人的事实。

证据3,浙江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核对件,证明被告罗冰倩系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8544B号商位经营者的事实。

证据4、(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685号公证书原件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原件、销售清单(公证书P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6,原告方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证明李浩于2017年12月10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公开使用《小蛮腰》美术作品的事实及产品包装的事实。

被告罗冰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经营者不是被告罗冰倩;

证据4,侵权人是被告王文景,是其单方面的行为,与被告罗冰倩无关;

证据5,与被告罗冰倩无关;

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李浩发布的朋友圈。

被告王文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卡片和单子都是被告开的,被告无法判断正品和非正品;

证据5,有异议,不能接受;

证据6,无异议。

被告罗冰倩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图片打印件、父女关系证明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罗冰倩将涉案摊位租给被告王文景经营的事实。

原告朵田服饰公司对被告罗冰倩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鉴于两被告在答辩时均认可是租赁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罗冰倩未履行监督义务,为被告王文景提供便利条件,且根据被告罗冰倩提供的租赁合同,其未事先提醒被告王文景不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被告罗冰倩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文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被告罗冰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系第14462974号注册商标权人的证明力;

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2018年2月26日李浩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小蛮腰》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明力;

证据3,被告罗冰倩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罗冰倩为涉案商位登记经营者的证明力;

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下文综合论述;

证据5,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后综合认定;

证据6,原告提供了手机打开微信朋友圈供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7年12月10日原告有销售使用该包装的产品。

被告罗冰倩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文景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被告罗冰倩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王文景经营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原告朵田服饰公司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内衣生产(不含染色)、销售;

服装、鞋、帽、袜子、围巾、手套、针纺织品、日用百货销售。

案外人永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446297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针织服装、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内衣、裙子(截止)。

2017年10月6日,原告朵田服饰公司从永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处受让了上述商标并核准了商标转让注册。

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48544B号商位于2009年8月3日由被告罗冰倩登记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文胸内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上述商位由被告王文景承租经营,承租经营期间涉案商位上使用的系被告罗冰倩经营登记的营业执照。

2019年7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斌前往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李德斌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48544B号商位购买了货值820元的内裤80条,其中“一代(黑色、肤色)”40条,单价13元;

男士内裤40条,单价7.5元。

次日,李德斌在该公证处收到了上述购买所涉及的商品快递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收取、拆包的过程,并对快递包裹中的一件品名“一代(肤色)”商品(罐形包装的塑形内裤)进行了封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据此作出了(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685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塑形内裤,其外包装标称品名为“养肤面膜体雕裤”的产品在外包装罐体、内包装塑料袋、产品说明标签上均使用了“TASO她瘦”的标识,内裤上使用了“TASO”的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朵田服饰公司系第1446297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王文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内衣系同一种商品,该标称品名为“养肤面膜体雕裤”的产品使用了“TASO她瘦”的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仅在前缀英文字母和文字排列顺序上略有差异,本院认为构成近似,该产品应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王文景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文景存在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庭审中原告也已认可被告无生产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王文景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王文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涉案商位系由被告罗冰倩出租给被告王文景经营,被告王文景经营期间仍然使用被告罗冰倩的营业执照,而营业执照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被告罗冰倩对被告王文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存在监管义务的缺失,存在明显的过错,该过错行为给实际经营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故其应当对被告王文景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4629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文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罗冰倩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义乌市朵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王文景、罗冰倩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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