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永生,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人官永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兴骅、郑若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永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本院于同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代理检察员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永生及其辩护人马兴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官永生通过网络联系、快递邮寄等方式购买明知是假冒“adidas”(及相关图形、商标)、“耐克”(及相关图形、商标)商标标识的服装、鞋,在大连市西岗区双兴服装批发市场“越位体育”和“乔丹体育”摊位进行销售。
2019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摊位及摊位库房内查获带有“adidas”(及相关图形、商标)、“耐克”(及相关图形、商标)商标标识服装、鞋5126件。
按照商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上述涉案物品金额为656528元。
另查,“adidas”(及相关图形、商标)、“耐克”(及相关图形、商标)均系在我国服装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经商标权人委托检验或出具证明,本案扣押的带有以上商标标识的商品均系未经授权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官永生得知公安机关清查其摊位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官永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官永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官永生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官永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永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官永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被告人官永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就本案量刑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永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官永生的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永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二、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后附清单)。
(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