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刑初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忠,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2007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5年1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刑满;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由武汉市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莹,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武华,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威,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鹏,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利馨,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生,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明平兴,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振忠,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浦城县。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凌,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洪,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吉,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忠、张武华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欧鹏、彭生、王振忠、赖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忠及其辩护人张莹、被告人张武华及其辩护人张振威、蒋俊、被告人欧鹏及其辩护人李利馨、被告人彭生及其辩护人明平兴、被告人王振忠及其辩护人刘凌、被告人赖洪及其辩护人张小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陈志忠伙同被告人张武华委托被告人欧鹏生产假冒黄鹤楼1916百年回报、黄鹤楼1916流金岁月香烟包装盒。
被告人欧鹏雇佣并指使被告人彭生、王振忠、赖洪等人分别在在广东省东莞市、广东省惠州市,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非法制造黄鹤楼1916百年回报、黄鹤楼1916流金岁月香烟包装盒,其中被告人彭生负责制作假烟盒模具,被告人王振忠负责在空白烟盒上打印商标、被告人赖洪负责打包假烟盒以及在空白烟盒上打印商标,由被告人欧鹏负责销售给被告人陈志忠、张武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2,880元。
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欧鹏租赁的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医院宿舍二楼房间内查获了造假设备6台、黄鹤楼流金岁月等烟盒包材若干,在被告人王振忠经营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伟鑫五金工厂内查获黄鹤楼1916等烟盒包材若干。
同日,公安人员将上述被告人全部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志忠伙同被告人张武华从被告人欧鹏处购买假冒黄鹤楼香烟包装盒后,以将黄鹤楼1916软黄珠香烟装入假冒黄鹤楼1916百年回报香烟包装盒内的方式,制作假冒黄鹤楼1916百年回报香烟,再予以销售。
其中陈志忠销售给涂秋连假冒黄鹤楼1916百年回报卷烟共计人民币82,810元、销售给蔡某假冒黄楼1916百年回报卷烟共计人民币30,740元;
被告人张武华销售给涂秋连假冒黄鹤楼1916百年回报卷烟价值人民币194,200元,并将款项转账给了被告人陈志忠。
2019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东一路就业大厦旁查获被告人陈志忠持有的黄鹤楼1916百年回报卷烟30条,价值人民币30,600元;
201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的鄂A×××××车上查获被告人陈志忠持有的黄鹤楼1916百年回报卷烟20条,价值人民币20,400元;
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33号301室查获被告人陈志忠持有的黄鹤楼1916百年回报卷烟16条,价值人民币16,320元;
在武汉市江岸区大智公寓C座615房查获被告人张武华持有的黄鹤楼1916百年回报卷烟20条,价值人民币20,400元。
被告人陈志忠的辩护人张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自愿认罪,身患重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武华的辩护人张振威、蒋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欧鹏的辩护人李利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生的辩护人明平兴、被告人王振忠的辩护人刘凌、被告人赖洪的辩护人张小吉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相同的辩护意见:1、系初犯;
2、系从犯;
3、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忠及其辩护人张莹、被告人张武华及其辩护人张振威、蒋俊、被告人欧鹏及其辩护人李利馨、被告人彭生及其辩护人明平兴、被告人王振忠及其辩护人刘凌、被告人赖洪及其辩护人张小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2.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案件移送函、检验报告从事烟草制品批发零售业务资格的证明、行政处罚情况说明、现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卷烟价值认定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物证照片、供货单及账单等书证;
3.证人刘国某、陈某、陈某、吴某、黎某、李某、梁某、肖某、马某、黄某、项某、牛某、李某、黄某、林某、吴某、陈某、赵某、刘某、陈某、黄某、张某、梁某、段某、凃某、张某、蔡某、梁某、梁某、梁某、袁某、赖某、赖某、赖某、张某、李某、邓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志忠、张武华、欧鹏、彭生、王振忠、赖洪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支付宝数据光盘、微信数据光盘、U盘等电子数据;
7.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忠、张武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欧鹏、彭生、王振忠、赖洪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志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实施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志忠在犯罪的发起、策划、管理等方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武华系受指使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在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期间,被告人欧鹏在犯罪的发起、策划、管理等方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彭生、王振忠、赖洪在犯罪中系受雇佣、指使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志忠、张武华、欧鹏、彭生、王振忠、赖洪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志忠、张武华、欧鹏、彭生、王振忠、赖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忠、张武华、欧鹏、彭生、王振忠、赖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武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74,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欧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振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赖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标识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