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执482号之一被执行人:刘灿,男,汉族,1989年7月17日生,户籍及现住址安徽省凤台县。
刘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苏86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刘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该刑事判决生效后,因刘灿未履行财产刑义务,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向金融、房地产、工商登记、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经反馈,被执行人除银行账户内有极少量存款和其名下登记有一辆2011年二手的江淮牌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该车辆年限较长,使用公里数较多,且在外地,处置成本较高,本院暂未对该车辆进行处置。
执行中,本院向凤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发函,请求协助调查其名下财产情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经查,判决生效后刘灿已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在本案执行中,又向法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受疫情影响,其本人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剩余罚金二万元,其请求分期支付,并书面承诺每月缴纳3000元,陆续付清。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司法局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刑执行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承诺分期履行,因履行期限较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1执482号案件的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将予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