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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08刑初45号
案件名称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刑初45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捕前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个体工商业者。

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殿波,河北郑杨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经营轴承等商品期间,多次经不正规渠道购进假冒注册“SKF”(斯凯孚)商标的轴承商品进行销售。

2019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董某某的商铺现场查获假冒注册“SKF”商标的轴承产品共96种型号,共计896套,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核实,董某某销售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产品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董某某处库存的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的市场价格共计259761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认罪认罚,主要认为价格认定有点高。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鉴定人员签字,不具有客观公正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涉案商品没有销售,属于未遂。

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经营轴承等商品期间,多次经不正规渠道购进假冒注册“SKF”(斯凯孚)商标的轴承商品进行销售。

2019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董某某的商铺现场查获假冒注册“SKF”商标的轴承产品共96种型号,共计896套,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核实,董某某销售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产品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处库存的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的市场价格共计25976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河北授权经销商及SKF轴承报价单、调取证据清单(韩某提供:委托书、投诉书、授权书、中国驻瑞典大使馆认证、SKF注册商标证、斯凯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被害人韩某的陈述;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党群关系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鉴定人员签字,不具有客观公正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观点,因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不必遵循司法鉴定的格式要求。

公安机关将该认定结论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通知了被告人,被告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且该认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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