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初23号 原告:雷邦斯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8号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冉令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喆,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镰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产业创新园A座1116室。
法定代表人:任文栋,总经理。
被告:淄博美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仇家村门头房5号。
法定代表人:任昊,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男,淄博镰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雷邦斯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邦斯公司)诉被告淄博镰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镰刀公司)、淄博美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邦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被告镰刀公司、美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邦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7081008号“绿速达”、第3551903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绿速达”、“”标识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物品;
2、请求判令二被告在《抢农资网》APP、网站、微信公众号首页显著位置以及《农资导报》、《北方农资》、《中国农资》显著位置刊登公开道歉声明,消除二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
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公证费、调查取证、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
两项合计人民币313万元;
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依法持有第17081008号“绿速达”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08月21日至2026年08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0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肥料,种植土,混合肥料,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肥料制剂,植物肥料,动物肥料”。
原告依法持有第355190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09月14日至2029年09月13日,核准使用在第01类“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肥料,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种植土,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混合肥”商品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对第17081008号、第35519036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绿速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以研发、生产、销售推广水溶性肥料、生物刺激素、土壤修复剂及进口化肥为主的高新技术企业。
2008年雷邦斯公司与荷兰ROYALRBS公司合作在北京××区生物医药基地建立第一个研发生产基地,占地两万平方米。
2015年雷邦斯在青岛投资建设第二个研发生产基地,占地三万平方米,其中青岛生产基地以生产海洋类生物刺激素、海洋类土壤调理剂为主。
2015年中,原告出品的“绿速达”水溶肥一经上市便深受农民朋友喜爱,原告先后在河北、河南、辽宁、吉林、江苏、山东、安徽等地多次举办了以绿速达为主题的千人分享交流会,经长期使用和网络、行业杂志、电视媒体的大量宣传报道,使得“绿速达”水溶肥在同行业和相关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和销售的肥料产品上使用“绿速达”、“”标识,已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二被告销售假冒“绿速达”产品致使原告遭受重大声誉和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9年11月,原告接到山东寿光农肥经销商张先生举报,称其通过《抢农资网》APP购买了30件假冒“绿速达”肥料且农户使用后出现严重肥害现象。
原告随即委派公司技术总监王泽鉴到达现场鉴别。
通过鉴别发现,张先生通过《抢农资网》购买的“绿速达”缓释液体肥料与正品“绿速达”产品存在五大区别:1、产品包装箱方面:涉案产品包装箱与正品包装颜色不同,深浅不一,且正品包装在“”标识下方注有“有机水溶肥”字样,而涉案产品则无“有机水溶肥”字样。
2、箱体内附带物品不同:正品绿速达箱体内附有合格证书、绿速达产品宣传单页;
而涉案产品内则无该宣传单页。
3、正品绿速达产品包装袋右上角印有农业部颁发的肥料登记证号以及行业执行标准;
而涉案产品未标注登记证号以及行业执行标准。
4、正品绿速达产品包装袋中“”标识下方注有“有机水溶肥”字样;
而涉案产品则无“有机水溶肥”字样。
5、正品绿速达产品包装袋下方原料产地为:意大利,经销推广为:雷邦斯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而涉案产品包装袋下方则印刷为产地:意大利,生产商:意大利萨蒂班化学公司。
6、通过专业仪器对绿速达产品PH值和电导率检测:正品绿速达的PH值在9.5-10左右,而涉案产品PH值则在7.798-8.2左右;
且正品绿速达电导率为498us/cm,而涉案产品电导率则为37900us/cm,是正品绿速达的70倍。
经原告检测,《抢农资网》所销售的“绿速达”缓释液体肥系假冒伪劣产品。
受害人张先生随即向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2019年11月10日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案产品封存并将案件移交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下一步处理。
原告认为,《抢农资网》(网址:××)以及抢农资网APP、抢农资网微信公众号的所有人均为镰刀公司,镰刀公司系上述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美收公司作为上述平台内经营者和货款收款人,通过上述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假冒“绿速达”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为肃清市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以及所委托的黑龙江农极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迁宇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多次通过《抢农资网》APP购买假冒“绿速达”产品,并办理了相关购买公证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抢农资网》、《抢农资网》APP以及抢农资网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并销售含有“绿速达”、“”标识的假冒伪劣产品,已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绿速达”商标专用权;
且二被告明显低于正品成本价格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扰乱了原告“绿速达”产品正常的价格体系和市场销量,其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声誉,并因其售假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镰刀公司、美收公司共同辩称:一、为指示、说明其所售产品的来源,可以标注相关注册商标,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受害人张先生以及证人黑龙江农极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迁宇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在平台上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中,都显示出我司对被答辩人涉案商标的使用仅限于指示、说明所售产品的来源,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故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公证的瑕疵:被答辩人对购买过程和收货进行了部分公证。
但被答辩人未在证据中提供完整的收货验收视频、货物真伪鉴定等,以片面的公证妄言答辩人售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在被答辩人提供完整的公证以及验货公证视频前,答辩人保留相应权利。
三、被答辩人所提假货事件,疑点重重,且根据雷邦斯公司员工提供的相关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有钓鱼执法且掉包的嫌疑,且爆料假货的媒体为被答辩人的广告合作媒体。
四、被答辩人所谓的假货认定,是与其签署推广合同的软文推广合作媒体如“农资导报”及“北方农资”进行的报道中才提及的,并无官方和第三方检测机关针对答辩人售卖货物的假货认定,故不存在证据效力。
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代理销售及市场保护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乙方承诺:不直接或间接向授权区域外销售产品;
乙方承诺在授权区域内不低于甲方指定的市场零售价执行,不得降低零售价格。
”该条款涉嫌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款:“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试图为有序的市场流通设置障碍,牟取超额收益。
答辩人一直秉承品质低价的原则,特别在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业领域中,以更加亲民的价格惠及更多人。
六、被答辩人要求的经济损失无相应的计算标准,无合理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法持有第17081008号“绿速达”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08月21日至2026年08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即:肥料;
肥料制剂;
种植土;
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
混合肥料;
植物生长调节剂;
化学肥料;
植物肥料;
动物肥料;
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
原告依法持有第355190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09月14日至2029年09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国际分类:1),即:植物生长调节剂;
化学肥料;
植物肥料;
动物肥料;
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
肥料;
肥料制剂;
种植土;
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
混合肥。
原告及黑龙江农极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迁宇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中旬先后通过被告镰刀公司经营的《抢农资网》APP、《抢农资网》微信公众号、《抢农资网》网站购买了被告美收公司在前述平台销售的“绿速达”缓释水溶肥,并通过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对线上购买过程、收货及封存过程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两被告虽对宿迁公证处的封存实物提出异议,认为封存不完整、封条破损,但经现场核查,该封存实物箱的封条排列、封存方式与公证书所载内容一致,箱体上存在运输碰撞痕迹,但封存基本完好。
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在确认封存产品完好的情况下,双方打开封存产品发表比对意见。
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与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规格均为每箱中附10袋净含量为1000g的“绿速达”缓释液体肥,生产日期均为2019年1月11日。
原告据以比对的其公司产品的规格为每箱中附10袋净含量为1000g的“绿速达”有机水溶肥,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8日。
两被告认为:原告据以比对的“正品”是否为正品无法确定,且该“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批次,两者的生产日期间隔一年有余,不能以不同时间点包装的款式来评价货物的真假。
两被告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原告公司公众号中所载的文章及图片,经审查,原告公司公众号链接中,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17时40分、2020年3月26日17时29分发表的宣传文章及视频中显示的其“绿速达”缓释液体肥产品包装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假冒“绿速达”产品报道证据证实:2019年12月9日,原告合作媒体北方农资等宣传了真假绿速达的不同之处:一是外包箱上颜色,正品绿速达颜色较浅,假冒绿速达颜色较深;
二是包装箱封口胶带,正品绿速达用带有企业标识的透明胶带,假冒绿速达用的是普通胶带;
三是产品颜色上,正品绿速达是绿色液体,假冒绿速达是透明色液体;
四是生产日期,正品绿速达是直接喷上去的,带有日期和条形码,假冒绿速达是点印的,只有日期没有条形码;
五是合格证,正品绿速达开箱之后有一张合格证,假冒绿速达没有。
经核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封口胶带用的是带有企业标识的透明胶带;
产品颜色为绿色;
生产日期为喷印,带有日期和条形码;
开箱之后有一张合格证。
再查明,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内所附的合格证较宽,正面载明:本品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量承保;
该合格证背面载明:限在北京市销售。
保险合同自2018年08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08月24日24时止。
原告提供的用以比对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8日的“绿速达”有机水溶肥包装箱内所附的合格证较窄,正面载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量承保;
该合格证背面载明:限在北京市销售。
保险合同自2018年08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08月24日24时止。
被告提交原告代理经销商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拟证明被告所售产品均为原告公司正品,称“被告所售产品都是从具有销售资质的企业中或代理商中取得,如被原告所处罚的徐传鹏,他是惠民的代理商。
”原告对微信朋友圈截图(处罚代理商、告知函)的质证意见如下:因被告未出示证据原件,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系从惠民县三丰农资销售公司徐传鹏处购买的涉案绿速达产品,且据原告公司核实,原告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中也并无该公司。
而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部分产品销售出库单证据,2019年1月22日,原告公司向惠民县三丰农资销售公司发货400箱,购货单位(即惠民三丰公司)的联系人为徐传鹏。
前述朋友圈截图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经销商存在联系。
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质证意见如下:无法核实该微信号是否为李师杰所有,对该证据真实性以法院查明为准;
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两被告自李师杰处实际购买了涉案绿速达产品,两被告应提供其与李师杰的付款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实际购买情况。
鉴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存疑,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所售“绿速达”缓释液体肥为假冒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与原告2020年2月12日17时40分、2020年3月26日17时29分在其公司公众号链接中发表的宣传文章及视频中显示的其公司“绿速达”缓释液体肥产品包装相同,原告并未对此作出说明;经法庭释明,至一审判决前原告亦未提交与被控侵权产品同批次或相近生产日期的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其合作媒体关于真假绿速达宣传报道文章中的正品描述一致;
三、两被告虽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合同等,但其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据体现出其与原告经销商存在联系。
在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比对实物、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宣传的正品一致、两被告对产品来源作出初步说明且符合常理的情形下,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邦斯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雷邦斯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