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0852号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溪东路151号B幢3楼。
法定代表人:崔华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宇,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来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来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徐翔宇;
被告许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按照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4237435号“D’STUDIO”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内衣等),上述商标仍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为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原告努力宣传和经营下,使上述商标在内衣类别中享有巨大的知名度,极受消费者追捧,销售巨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义乌市××栋××单元的“杨娅”店铺中大量、低价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许来成答辩称,原告取证的实物当时店铺里忙碌,也不清楚为何裤子会出现在店里,且店里是不允许拍照的,因当时忙碌,原告才拍到了照片。
裤子单价为10元。
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系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装、裤子等。
2019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斌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于同日到被告许来成经营的义乌市江北下朱19栋一楼的一处店面,该店面上方的广告牌上有“杨娅地址:义乌市××栋××单元××。
李德斌在该店铺购得了一条裤子(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所取得上述物品由公证员当场带至附近进行现场封存。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4237435号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2669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电子发票打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裤子与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裤子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相比仅在部分字母的大小写、字形上有细微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裤子侵犯了原告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侵权的性质、后果、被诉侵权裤子的单价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来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许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许来成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