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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州湾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淳蓝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民初226号
案件名称江苏海州湾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淳蓝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海州湾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淳蓝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民初226号原告:江苏海州湾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08室。

法定代表人:洪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淳蓝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小口村。

法定代表人:吴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州湾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湾文旅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淳蓝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淳蓝游乐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州湾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被告淳蓝游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州湾文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州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含有“海州湾”字样的海州湾水上乐园门票,撤除含有“海州湾”字样的户外广告牌、网络媒体广告,手机媒体广告、印刷出版物广告;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万元(暂定);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海州湾”商标注册人是江苏海州湾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类别41类,服务类别涵盖教育培训、组织娱乐活动、组织文体活动、游乐园服务、马戏表演、动物训练等。

被告是“连云港海州湾水上乐园”实际管理运营人,在其大量的宣传广告中,使用“连云港海州湾水上乐园”字样,这种行为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被告自2019年5月左右开始土建时就在户外广告牌、网络媒体、印刷出版物、公交车等载体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海州湾水上乐园”字样,宣传其关联经营的连云港海州湾水上乐园,被告经营关联的连云港海州湾水上乐园提供的服务项目全部落入第5566270号海州湾商标的保护范围内。

被告在全市公交车车体上,特别是涉及连云区的公交车601路、31路、32路、游3、游5、游6以及连云地区出租车上大量投入广告,被告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从原告住所地连云区的热点景区争夺客源。

被告经营管理的海州湾水上乐园2019年7月6日开始营业,2019年7月20日原告取得一张标称“海州湾水上乐园”的入场券,价格100元,序号为NoHZW0012964,也就是说短短15天时间,被告因侵犯“海州湾”商标专用权获得的利益数额为12964*100元=1296400元,以此计算一个月侵权所得利益数额为258万多元,如果按照旅游旺季150天计算,被告因侵犯“海州湾”商标专用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将达到1200万之巨。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淳蓝游乐园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涉案“海州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中明确:海州湾旅游度假区是一个市级旅游度假区,该度假区依托和沿用海州湾的区位设立,这里的海州湾三个字属于特定地域或地理位置的名称(有过江苏北戴河的美称),目的也是借助海州湾这一特定的区位优势打造旅游休闲产品吸引消费者观光、娱乐。

度假区内使用海州湾地名经营游乐的经营者和项目很多,均是突出其地名的含义,原告提供的海州湾海洋乐园门票上记载的经营者就是一个例证。

2.从海州湾三个字的构成来看,消费者的通常感受和反映这是个有特殊特色的地域,不会有人联想到海州湾是一个注册商标以及该商标承载的游乐项目。

因此注册商标中的海州湾与经营者作为地名使用的海州湾虽然文字相同但存在重大区别,两者的含义、功能、形式等存在明显差异,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3.被告的宣传资料上也明确记载海州湾水上乐园的地址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州湾旅游度假区内,突出的是水上乐园所在的地域因素,本身就是起到为消费者提示位置和宣示地域特色的作用,从而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

4.原告所称的海州湾商标属于一般商标而非著名或驰名商标,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并不为公众所知晓。

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可能假冒自己也不知道的商标作为字号,也不可能借助该商标获得经营利益或市场份额,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

二、原告赔偿请求也不能成立。

原告未举证其实际使用过该商标,也没有举证因被告使用海州湾地名造成其类似经营遭受损失的事实。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原以为海州湾乐园暑期能够吸引市区游客来游玩,但由于连云港周边景区类似项目多,公共基础设施配套不全等原因,游客很少。

从2019年7月12日到2019年9月1日闭园,实际经营时间约一个月,经营状况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海州湾文旅公司提供的门票一张,淳蓝游乐园公司认为该门票是海州湾海洋乐园门票,门票上加盖公章也非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门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州湾文旅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9日,注册资本1000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管理;

文化、体育、教育、旅游项目投资;

文化旅游产品的开发、销售等。

第5566270号“海州湾”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海州湾文旅公司,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培训;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收费图书馆;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公共游乐场所;

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

动物园;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等。

淳蓝游乐园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游乐园管理服务;

停车场管理服务;

房屋租赁;

工艺品、玩具、服装、体育用品销售;

摄影服务;

餐饮服务等。

2019年7月淳蓝游乐园公司经营的“海州湾水上乐园”开园,该水上乐园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州湾旅游度假区。

淳蓝游乐园公司在连云港市第31路、32路、游3、游5、游6、601路、及2路公交车车体上投入了大量广告推介上述游乐园项目。

淳蓝游乐园公司在游乐园名称相关推介中均使用了“海州湾水上乐园”字样,在其广告推介及宣传页面中均标注了该乐园位置,即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州湾旅游度假区。

海州湾系南黄海最西面的开敞海湾,位于江苏省东北端的黄海之滨,东以岚山头与连云港外的东西连岛的连线为界与黄海相通。

2013年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连政复[2013]21号文,即《连云港市人民政复关于同意连云港市海州湾旅游度假区为市级旅游度假区的批复》,该批复同意连云港市海州湾旅游度假区为市级旅游度假区,规划面积6.88平方公里。

四至为:西至204国道、东至海滨、北至神仙路、南到龙王河。

另查明,海州湾文旅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海州湾”商标进行过使用。

海州湾文旅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99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海州湾”文字的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海州湾”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基本特性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所举证的“海州湾”文字的使用均系指向海州湾地理位置或者海州湾旅游度假区位置,系相关海湾、旅游度假区的客观描述,属于地理位置描述性使用,而并非用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故上述对“海州湾”文字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退而言之,即便淳蓝游乐园公司使用“海州湾”文字所涉的服务与海州湾文旅公司“海州湾”文字商标的核定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海州湾”系具有较长历史的海湾名称,一直被作为海湾名称使用,“海州湾水上乐园”位于海州湾旅游度假区,使用“海州湾水上乐园”文字来指向海州湾、海州湾旅游度假区等具有相应合理性,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正当使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海州湾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江苏海州湾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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