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402民初2365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去英,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去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