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214执13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61313725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双子座B座20楼。
法定代表人:赵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明月,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雯雯,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工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MPWQR9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震泽路18号国家软件园狮子座A502-2。
法定代表人:游太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无锡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与江苏华工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9)苏0214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华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软件公司房屋租金76020元、物业管理费6290元、违约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华工公司负担(软件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华工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工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软件公司支付)。
因华工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软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4251元与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华工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华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车辆,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信息。
本院至华工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向华工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案经执行,尚有84251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向软件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华工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
软件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华工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要求对华工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执转破、执行悬赏,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其是否有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华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214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