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3民初12346号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锦大道39号B-3栋1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平,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银湖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马沧中路9号家美天晟阳光城(汉口印象)11栋1层-3层(12)。
负责人:汪兰英。
被告:武汉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路党校路特8号杨汊湖菜场4楼。
法定代表人:汪兰英,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英,该公司股东,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东呈酒店)诉被告武汉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银湖店(以下简称金银湖店)、武汉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沿海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英、李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第10192161号“”商标、第12878351号“”商标、第12878288号“”文字商标、第12878283号“”商标和第12878345号“”商标专用权;
销毁或拆除所有标有与前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牌、指示牌、名片、房卡、酒店用品及其包装;
删除发布在美团、去哪儿、携程、艺龙、百度糯米等网站的酒店预订信息;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广西东呈酒店经济损失35万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广西东呈酒店曾用名为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第10192161号“”商标、第12878351号“”商标和第12878288号“”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第12878283号“”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第12878345号“”商标。
2018年5月27日,广西东呈酒店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呈天下公司),并与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
金银湖店未经广西东呈酒店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使用与广西东呈酒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广西东呈酒店的商标专用权。
金银湖店还在美团、去哪儿、携程、艺龙、百度糯米等网站使用“城市便捷”作为酒店名称,进行酒店预定,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广西东呈酒店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停止侵犯第12878283号‘’商标和第12878345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两被告辩称,1、杨汊湖店和金银湖店分别由武汉沿海酒店及其分公司开设。
针对武汉沿海酒店的一个行为,广西东呈酒店同时提起两个商标侵权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2、2017年底至2018年初,原、被告多次磋商加盟事宜,在两被告支付了加盟费、装修酒店后,广西东呈酒店突然告知不能继续加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先合同义务。
3、两被告无主观侵权故意,在被告知不能加盟后及时更换了酒店名称及招牌,客观上金银湖店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广西东呈酒店所主张的商标在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
4、即使构成侵权,但侵权时间短,且侵权行为已停止。
广西东呈酒店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广西东呈酒店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3、7、8、18、34-37,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广西东呈酒店提交的两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1、证据4-6及证据38,该组证据证明广西东呈酒店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予以确认;
2、证据9-13,该组证据经勘验核实,予以确认;
3、证据14-17,该组证据无原件,不予确认;
4、证据19-21,该组证据证明广西东呈酒店为调查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并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与事实及公证证据相符,予以确认;
5、证据22,该组差旅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员与公证取证的信息相符,予以确认;
6、证据23-31,该组证据证明商标权人许可其他酒店加盟使用涉案商标所收取的加盟费等其他费用,其加盟合同、结算单和电子回单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证据32-33,经勘验核实,予以确认。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汪兰英与来世名、陈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流水,酒店现状,原告广西东呈酒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原告广西东呈酒店持有异议的证据:汪兰英与黄晓智微信聊天记录、装修设计合同及装修设计图,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金银湖店装修事实相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广西城市便捷酒店注册取得第1019216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咖啡馆;
餐厅;
旅馆预订;
自助餐馆;
预订临时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截止)。
2017年11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2016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广西城市便捷酒店注册取得第1287835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旅馆预订;
预定临时住所;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餐厅;
饭店;
咖啡馆;
茶馆;
餐馆;
会议室出租(截止)。
2017年11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
2015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广西城市便捷酒店注册取得第1287828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旅馆预订;
预定临时住所;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餐厅;
饭店;
咖啡馆;
茶馆;
餐馆;
会议室出租(截止)。
2017年11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2018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广西东呈酒店将上述三枚商标转让给东呈天下公司。
同月18日,东呈天下公司授权广西东呈酒店独占使用第10192161号“”商标、第12878351号“”商标和第12878288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
2013年,“城市便捷”品牌荣获第二十七届广州特许连锁加盟展览会颁发的“优秀连锁加盟品牌”。
中国饭店协会等发布的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之记载,2016年-2018年期间,“城市便捷”品牌在连锁酒店品牌规模排行榜中排名前十。
2018年10月18日,广西东呈酒店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23日,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向洲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中路9号汉口印象11栋的“沿海城市便捷连锁酒店”(门面招牌上有“沿海城市便捷连锁酒店”等字样),向洲对该酒店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进入该酒店后向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进行消费,付款后并索取定金单、订房卡等;
在公证员监督下,向洲对该酒店内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十六张;
后向洲办理了退房手续并取得盖有金银湖店发票专用章编号为47546402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消费行为结束后,向洲对上述消费的发票、订房卡、定金单进行复印。
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2018年10月31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了(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11630号公证书。
公证书随附照片及复印件显示,该酒店门面招牌、房卡套、消防疏散指示图、水杯、浴帽、香皂、梳子、浴巾、拖鞋带、酒店介绍图上使用了“”图标及“沿海城市便捷连锁酒店”字样,其中“沿海”两字竖向排列,字体比其他字体小二分之一,“城市便捷连锁酒店”字体横向排列,居中;
在酒店外墙的侧面标有“沿海城市便捷连锁酒店”字样,其中“沿海”两字竖向排列,字体比其他字体小二分之一,“城市便捷连锁酒店”字体横向排列,居中;
在大堂外侧墙壁上标有“沿海城市便捷连锁酒店”字样;
在门锁、房卡、招聘栏上使用了“”图标及“沿海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其中“沿海”两字竖向排列,字体比其他字体小二分之一,“城市便捷酒店”字体横向排列,居中;
在电话机上使用了“沿海城市便捷轻工大店”字样;
在浴巾上使用了“”图标及“沿海城市便捷酒店”、“城市便捷连锁酒店”字样。
在美团、去哪儿、携程、艺龙网上均有“城市便捷连锁酒店(金银湖轻工大店)”的预订服务,在百度糯米网上有“城市便捷酒店(轻工大店)”的预订服务,每晚价格在151元-243元不等,在美团、携程、去哪儿网上金银湖店的外观图中显示,该酒店门头招牌使用了“”图标及“沿海城市便捷连锁酒店”字样,在去哪儿网的设施概况的基本信息中显示“2018年开业67间客房”。
为办理本案维权事项,广西东呈酒店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公证服务费1000元,公证费2500元,为两案维权所产生的差旅费1490.95元,打印费249元。
广西东呈酒店提交与武汉地区经营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加盟“城市便捷”酒店,需一次性向广西东呈酒店交纳加盟费为3000元/间、每月上缴月营业收入的6%作为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期限为20年。
另查明,武汉沿海酒店于2018年2月11日成立,金银湖店于2018年7月9日成立,金银湖店系武汉沿海酒店的分公司。
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均为住宿服务;
酒店管理;
停车场管理;
会议会展服务、干洗服务、婚庆礼仪服务等。
2018年年初,武汉沿海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汪兰英与广西东呈酒店来世明就杨汊湖店及金银湖店加盟“城市便捷”酒店事宜多次进行协商,金银湖店按照广西东呈酒店的装修风格进行了酒店装修。
2018年3月2日,汪兰英就杨汊湖店及金银湖店向广西东呈酒店支付加盟费共计406000元。
同年3月28日,广西东呈酒店通知汪兰英无法签订加盟合同,并退还汪兰英两店加盟费406000元。
审理中,金银湖店的门面招牌的图标已更换,招牌名称也更换为“沿海城市连锁酒店”,美团、携程、去哪儿、艺龙、百度糯米网上更改为“沿海城市连锁酒店”的预订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银湖店在与广西东呈酒店签约不成后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广西东呈酒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金银湖店提供的系酒店住宿服务,与广西东呈酒店主张权利的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涉案三枚商标中两个重叠圆形的房子的图形及“城市便捷”的文字是区分其他标识的主要依托,具有显著性。
本案中,金银湖店在酒店招牌、附属设施、酒店用品、美团、携程、去哪儿网中使用的“”图标,与第10192161号“”商标、第12878351号“”商标中的图形,在构图上构成近似,即二者均以两个大小不一、交叉重叠的圆形为背景,以房子为图形构成要素,且金银湖店将“沿海城市便捷连锁酒店”、“沿海城市便捷酒店”字样中的“沿海”两字缩小使用,易使公众将注意力集中在“城市便捷连锁酒店”、“城市便捷酒店”上,与第12878351号“”、第12878288号“”商标构成近似。
金银湖店在电话机上写有“沿海城市便捷轻工大店”,浴巾上写有“沿海城市便捷酒店”、“城市便捷连锁酒店”字样,含有第12878351号“”、第12878288号“”商标中的主要构成部分,构成近似。
金银湖店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涉诉商标产生误认,认为与广西东呈酒店有关联,从而选择其提供的服务。
金银湖店辩解使用的标识与广西东呈酒店的涉诉商标在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本院不予采信。
广西东呈酒店主张金银湖店存在侵权行为,金银湖店辩称双方曾协商加盟事宜,因此主观无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进行了协商,但未签订加盟合同,在广西东呈酒店退还金银湖店及杨汊湖店加盟费406000元后,金银湖店就知晓其无权使用涉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仍构成对涉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金银湖店从其成立之日至广西东呈酒店提起本案诉讼时仍使用与涉诉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银湖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提供住宿服务过程中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本案中,金银湖店作为武汉沿海酒店的分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武汉沿海酒店承担。
广西东呈酒店主张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经调查,金银湖店已更换实体店门面招牌名称及网店的预订信息,对广西东呈酒店的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金银湖店辩解其已停止侵权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广西东呈酒店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金银湖店侵权获利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因此本院参照广西东呈酒店在武汉地区有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即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品牌的加盟费3000元/间/20年,月营业额6%标准,本案中的侵权时间从2018年7月9日(金银湖店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本案受理之日)计算,按金银湖店67间房间入住率的三分之一,150元/天计算,赔偿金额为108983元(3000÷7300×476×67+67×150×30×15.9×0.06÷3)。
广西东呈酒店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公证服务费1000元,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1490.95元及打印费249元平摊到本案为870元,上述共计29370元属于合理费用,亦应由武汉沿海酒店负担,鉴于广西东呈酒店未提交其立案及开庭的差旅费票据,故其主张两被告承担其立案及开庭的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广西东呈酒店要求两被告赔偿35万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两被告辩解广西东呈酒店重复起诉,因两个酒店存在不同的侵权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认为广西东呈酒店违反先合同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银湖店立即停止对第10192161号“”商标、第12878351号“”商标和第12878288号“”商标的侵害,即停止在武汉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银湖店经营场所、酒店设施、酒店用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武汉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38353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61元,被告武汉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