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骏,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楼家利,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志强,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洪军,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梅,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堂寅,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云,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小妹,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士宇,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吉林省东丰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伟清,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骏、朱志强、朱堂寅、刘士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骏及其辩护人周斌、楼家利、被告人朱志强及其辩护人张洪军、被告人朱堂寅及其辩护人王红标、被告人张云及其辩护人喻标、被告人刘士宇及其辩护人张伟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份,被告人吴骏伙同被告人朱志强、朱堂寅、刘士宇及鲍某(另案处理)、何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1453144号与第3059143号)所有权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由吴骏、鲍某负责联系尹某制作标有“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1453144号)的袜钩模具,由朱堂寅、陈某负责制作标有“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1453144号)的袜钩,由刘士宇负责制作标有“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059143号)的袜卡,由朱志强负责联系朱堂寅生产袜钩、联系刘士宇生产袜卡。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吴骏、朱志强等人共让被告人刘士宇制作了标有“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059143号)的袜卡2187900张。
2018年6月21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吴骏、朱志强共让被告人朱堂寅制作了标有“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1453144号)的袜钩2421419个;
2019年4月7日,王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朱堂寅处购买了标有“浪莎”注册商标的袜钩46511个。
被告人吴骏、朱志强及鲍某、何某等人将制作完成的袜钩与袜卡用于制作假冒的“浪莎”袜子并在淘宝、拼多多等电商平台进行出售。
2019年4月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朱堂寅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号的住处查获标有“浪莎”字样的袜钩47916个,标有“浪莎”字样的袜钩模具一副。
2019年5月23日,义乌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朱志强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号的住处查获标有“浪莎”字样的袜子12双,标有“浪莎”字样的卡片2张。
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袜钩、袜钩模具、袜子、袜卡均为假冒产品。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张云伙同鲍某、盛某(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1453144号、第3059143号)所有权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制造标有“浪莎”注册商标字样的袜子并以人民币3至5元不等的价格在拼多多网站进行出售,其中由鲍某负责提供标有“浪莎”字样的袜钩与袜卡、由盛某找人包装袜子、由张云负责发货。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张云等人共包装生产标有“浪莎”注册商标的袜子20万双左右。
2019年6月1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盛某位于义乌市××镇××村××号的租房内查获标有“浪莎”字样的袜子50867双。
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袜子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朱志强于2019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朱堂寅于2019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吴骏于2019年6月15日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张云于2019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刘士宇于2019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指控认为,被告人吴骏、朱志强、朱堂寅、刘士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在2019年3月28日以后,袜钩的制作数量为57.76万个;
袜卡的加工费为104248.5元;
240万余个袜钩的加工费为24758.8元;
张云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0万元(20万双乘以3元/双)。
被告人吴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骏虽未被认定为自首,但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系听力残疾人,悔罪表现良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朱志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朱志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堂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罪名应该是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2017年10月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其职业是专职滴滴司机,其是开滴滴的,没有时间和动机做这个事情。
朱志强租用其注塑机,其是不知道的,与朱志强是租用关系。
(1)起诉书指控数量为242万余个,数量巨大,不可能短时间完成制作,本案未查清具体是什么时候生产制作的,起诉书中时间也是一笔带过;
(2)朱志强陈述是委托其加工的,但是无实质性证据,仅凭朱志强单方陈述不能认定其有罪;
(3)2019年4月9日,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在其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号的住处查获标有“浪莎”字样的袜钩47916个。
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让陈某打电话叫其回家,因为其是厂里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回家后,工作人员就让其签字,签字只是代表法人,不代表其就是生产假冒袜钩的人。
因为,被查的时候,厂里的注塑机是在正常运行的,其当天在外面开滴滴,有不在场的证据,所以操作注塑机的不是其。
(4)关于模具问题,朱志强陈述模具装不上,其让朱志强把模具师傅手机号码给其,帮忙了解一下;
一方面是为了租金,另一方面是为了多认识几个做模具的师傅,可以方便了解模具价格。
(5)关于王某的问题,王某仅是打电话给其打听厂里是不是在做朱志强的产品,其没有告诉王某其妻子陈某的微信,也不认识王某。
综上,其是专职的滴滴司机,没有时间和动机,从始至终没有参与、制造销售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全部过程。
朱志强在笔录中多次说谎,其目的是为了撇清其母亲吴某,把全部责任推卸给其;
注塑机是全自动的,不需要人工,只要一个摘袜钩的人摘摘袜钩给注塑机添添料就可以了;
朱志强和其他人合伙做生意,做账、报销必须把数量、价格开清楚,其不知道朱志强在厂里做什么产品,就帮朱志强把租金写成加工费;
其为了租金会给朱志强力所能及的帮助,比如,模具装不上、模具上的小毛病等,模具师傅的电话是朱志强发过来告诉其的,与模具师傅都是用电话联系解决。
所谓的加工费就是租金和摘假冒袜钩人的工资,全部是由朱志强支付,朱志强是做假冒袜钩的人。
辩护人王红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吴骏、鲍某、何某对加工袜钩的事情没有与朱堂寅直接商谈,均系听朱志强陈述之后形成的传闻证据;
朱志强关于由朱堂寅加工袜钩的陈述不是事实。
朱堂寅加工袜钩的依据不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完全有理由相信朱堂寅的说法,其仅是提供机器设备以及原材料。
对于查获标识后,朱志强供述事后串供让朱堂寅逃脱责任把责任推到自己身上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
2.尹某的证言只是说与通话的人联系模具事宜,并未直接指向朱堂寅,也无辨认记录。
3.关于王某购买的袜钩去向不清,且其与朱堂寅的通话记录也无法证明,二人并不认识。
陈某的证言是王某打电话说是朱志强的朋友过来拿货的。
4.何某的证言表明袜钩是朱志强联系的,具体不清楚;
注塑机加工出来的标有浪莎的字样袜钩和废料连在一起,是朱志强找人把袜钩摘出来的,朱志强认可是其妈妈在分拣袜钩和废料。
按照注塑机操作规程,模具安装完成后,投入塑料原材料,机器自动生产,无需其他人员操作。
本案中原材料塑料粒子不是朱志强提供的,完全可以由朱堂寅完成加工业务即可。
说明朱志强和朱堂寅不存在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
5.吴某庭审中的证言在关键事实上存在反复,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庭审陈述不知道委托加工的事情,其陈述的看到朱堂寅加塑料原材料和修机器这一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且与朱志强系母子,存在利害关系,该部分证据不得采信。
6.本案仅存在朱堂寅提供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的事实,但其不明知或应知朱志强等人加工的为假冒“浪莎”商标的袜钩。
7.本案袜钩去向不明。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朱堂寅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判决被告人朱堂寅无罪。
被告人张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喻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犯罪数量“20万双左右”有异议,且证据不足,犯罪数额不固定;
被告人张云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从犯,部分商品未销售即被查获,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
被告人张云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士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伟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士宇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具有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袜……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系第314531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
童鞋……袜……防水服(截止)。
2018年6月份,在未取得权利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骏、鲍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尹某制作标有“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1453144号)的袜钩模具,由朱堂寅负责制作标有“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1453144号)的袜钩,由刘士宇负责制作标有“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059143号)的袜卡,由朱志强负责联系朱堂寅生产袜钩、联系刘士宇生产袜卡。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吴骏、朱志强等人让被告人刘士宇制作了标有“”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059143号)的袜卡2187900张,金额合计104248.5元。
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吴骏、朱志强让被告人朱堂寅制作了标有“”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1453144号)的袜钩2421419个;
其中在2019年3月28日以后制作并销售的袜钩数量为48万余个。
2019年4月7日,王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朱堂寅处购买了标有“浪莎”注册商标的袜钩46511个。
被告人吴骏、朱志强及鲍某、何某等人将制作完成的袜钩与袜卡用于制作假冒的“浪莎”袜子并在淘宝、拼多多等电商平台进行出售。
2019年4月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朱堂寅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号的住处查获标有“浪莎”字样的袜钩47916个,标有“浪莎”字样的袜钩模具一副。
2019年3月28日以后被告人朱堂寅处生产的袜钩,合计数量为57万余个,金额合计5800余元(含朱志强购买的袜钩、王某购买的袜钩以及现场查扣的袜钩)。
2019年5月23日,义乌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朱志强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号的住处查获标有“浪莎”字样的袜子12双,标有“浪莎”字样的卡片2张。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张云伙同鲍某、盛某(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1453144号、第3059143号)所有权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制造标有“浪莎”注册商标字样的袜子并以人民币3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在拼多多网站进行出售,其中由鲍某负责提供标有“浪莎”字样的袜钩与袜卡、由盛某找人包装袜子、由张云负责发货。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张云等人共包装生产标有“浪莎”注册商标的袜子20万双左右。
2019年6月1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盛某位于义乌市××镇××村××号的租房内查获标有“浪莎”字样的袜子50867双。
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袜钩、袜卡、袜钩模具、袜子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朱志强于2019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朱堂寅于2019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吴骏于2019年6月15日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但被告人吴骏第一次未作如实供述。
被告人张云于2019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刘士宇于2019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0月23日退赃104248.50元。
被告人吴骏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朱志强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张云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刘士宇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志强的讯问笔录,证明涉案袜钩系由其联系朱堂寅进行加工,袜钩模具由吴骏提供,并提供给朱堂寅,且因为模具问题,其将模具制作者的电话告知了朱堂寅,由朱堂寅联系模具制作者;
涉案袜钩是从朱堂寅的妻子陈某处拿的,其是根据陈某开具的送货单支付袜钩的货款,单据是由朱堂寅通过微信发给朱志强;
就涉案袜钩的生产过程,其提供了一副袜钩的模具,注塑机等机器以及原材料是朱堂寅家提供;
朱志强没有介绍工人去管理或操作朱堂寅家的注塑机;
朱志强、朱堂寅等人在袜钩被查扣后,曾进行串供,串供内容与被告人朱堂寅的当庭辩解内容一致。
2.被告人朱堂寅的讯问笔录、朱志强与朱堂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朱堂寅将其妻子陈某开具的送货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朱志强,朱志强根据送货单支付涉案袜钩的货款;
证明注塑机是位于朱堂寅家,被查扣的袜钩也是在朱堂寅家查扣。
3.被告人吴骏的讯问笔录,证明朱志强、朱堂寅等人在袜钩被查扣后,曾进行串供;
袜钩的模具由吴骏提供,该模具后交给朱堂寅。
4.证人陈某的讯问笔录、送货单,证明义乌市市场监管局在被告人朱堂寅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号的住处扣押的笔记本、练习簿、送货单等材料系由陈某记录,上述材料是其家中注塑机生产加工时给客人开票和记账所用;
涉案袜钩货款是以加工费的方式进行计算,按个数计算为0.01元每个,按公斤数计算,每公斤23.5元;
涉案袜钩的原材料是其家中提供的;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朱志强从朱堂寅家拿了袜钩207.8公斤,货款金额4883.3元;
2019年4月7日,王某到其家中购买了“浪莎”标识的袜钩20公斤,陈某收取货款470元。
5.证人王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王某曾到朱堂寅的加工厂购买带有“浪莎”标识的袜钩,朱堂寅妻子陈某告知王某涉案袜钩是同村姓“朱”的在她家里定做的;
2019年4月初王某购买了袜钩20公斤。
6.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证明涉案袜钩系在被告人朱堂寅开办的加工厂查扣,且被告人朱堂寅在相关文书上予以了确认。
7.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虽然曾经去过朱堂寅家摘过袜钩,但并未操作机器、实施生产行为。
8.尹某的通话记录、尹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朱堂寅与模具制作者尹某多次电话联系,且是在朱志强提供电话号码之后才联系,朱堂寅也对双方的联系予以认可,尹某亦确认之后与其联系修模具的人陈述自己是开注塑机的;
该通话记录、询问笔录与朱志强的供述、朱堂寅的辩解一致,可以表明系朱堂寅与尹某联系修理本案模具。
9.证人盛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盛某、鲍某和张云合伙经营销售浪莎袜子的拼多多网店,生产加工的假冒“浪莎”标识的袜子约为20万双左右;
袜子价格在3元至5元之间,基本上都是3元。
10.被告人张云的供述,证明盛某、鲍某和张云合伙经营销售浪莎袜子的拼多多网店,张云认可共包装生产20万双左右的假冒“浪莎”标识的袜子,袜子价格约为20元左右6双。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袜子、袜钩、袜卡等实物;
人口信息、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练习簿复印件、“NOTEBOOK”笔记本复印件、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现场照片、聊天记录、袜钩数量统计、卡片数量统计、浪莎经销合同、发货单、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销售记录;
证人谷某、何某、鲍某、张某1、张某2、朱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被告人刘士宇的供述;
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朱堂寅有无参与本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制作。
本院认为,涉案的袜钩系在被告人朱堂寅的加工厂内查获,被告人朱堂寅予以确认;
且根据陈某的证词,涉案袜钩的原材料系由朱堂寅的加工厂提供,袜钩货款的结算方式按照标识的数量乘以相应的单价进行结算,上述经营模式符合加工的法律关系特征,即由承揽人提供原材料并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
被告人朱堂寅的获利体现在其所获得的加工报酬,其亦按照加工费的结算方式获取了相应的获利。
被告人朱堂寅辩解其与朱志强系租用机器的法律关系,但从双方实际的操作模式、费用结算方式看,均不符合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且所生产出的袜钩并非仅销售给被告人朱志强一人,同时亦销售给了王某,如按照被告人朱堂寅陈述系租用,则相关费用应当与朱志强结算,而不可能再以计件的方式与王某单独结算袜钩的货款。
此外,被告人朱志强对被告人朱堂寅的陈述予以否认,被告人的该辩解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朱堂寅陈述与朱志强系租用法律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堂寅辩解其不清楚所生产的产品是什么,但从本案证据可以显示,涉案袜钩模具是由朱堂寅联系修复,表明其知晓模具是用于生产“浪莎”标识的袜钩,且机器位于其家中,其不清楚家中机器生产何物、谁在生产,显然与常理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堂寅辩解其系滴滴司机,但本案注塑机属于自动生产的注塑机,在机器开机之后只需将原材料加入后即可投入生产,无需人员全天在场操作,故朱堂寅的职业与机器生产袜钩并无必然的关联性。
同时,本案生产袜钩的原材料系由朱堂寅提供,模具、机器设备与原材料的提供,以及操作机器生产袜钩的工序,均是加工生产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是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环节之一。
故对被告人朱堂寅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相关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前述分析,认定被告人朱堂寅明知产品系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袜钩,仍参与了袜钩的生产制造。
关于本案袜钩的数量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第31453144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从2019年3月28日开始,刑法所保护的商标系经国家商标总局注册并在有效期内的商标,故本案袜钩的数量应以2019年3月28日以后生产的袜钩数量来认定。
经查,2019年3月28日以后,被告人朱堂寅处生产的袜钩数量为57万余个,故被告人朱堂寅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应认定为57万余个。
被告人吴骏、朱志强、朱堂寅、刘士宇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张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骏、朱志强、刘士宇、张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士宇在本案中,主动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骏、朱志强与朱堂寅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骏、朱志强与刘士宇系共同犯罪,各方在本案制造商标标识的环节中均积极参加并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张云与鲍某、盛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环节,系主犯。
故被告人朱志强的辩护人张洪军、被告人张云的辩护人喻标、被告人刘士宇的辩护人张伟清提出的该三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堂寅的辩护人王红标提出的被告人朱堂寅系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云的辩护人喻标提出被告人张云犯罪数额不明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骏、朱志强、张云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士宇的辩护人张伟清提出的被告人刘士宇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具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志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堂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士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袜卡、袜钩、袜钩模具,均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刘士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五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