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14737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大汇仓服装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底层。
经营者:刘锡儒,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解放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进,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大汇仓服装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洋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程 倩书 记 员 席璟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