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知民初18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成志,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被告:裴广珍,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礼,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成志、裴广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徐成志、裴广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事实与理由: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商品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迄今已有60余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总股本434,440,000元,总资产达44亿元,以雄厚的综合实力荣获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全国科技进步奖优秀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等荣誉。
伊力特公司持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于1964年12月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为“伊犁牌”商标,于1979年续展变更为“伊力”牌商标。
2002年2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消费者信得过知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等荣誉,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原告自2008年开始生产、销售“伊力典藏”白酒产品,经过十多年的市场经营和推广,“伊力典藏”白酒凭借着“伊力”品牌的影响力和其优良的品质成为新疆白酒市场的知名商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熟知,在白酒市场上特别是新疆白酒市场上具有较高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的知名商品。
2019年6月,昌吉市公安局在被告位于昌吉市滨湖乡迎丰村一租住的房内查获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伊力老窖(46%250ml)”1120瓶、“伊力老窖(52%500ml)”222瓶、“伊力特曲十年(52%500ml)”168瓶、“伊力柔雅·蓝花(50%500ml)”96瓶、“伊力特·领航者(50%500ml)”30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636瓶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20年1月6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301刑初5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徐成志、裴广珍以营利为目的,为达到其非法获得高额利润的目的,以次充好,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在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冒充他人的注册商标,共同生产他人注册商标的两种以上同一种商品,价值达102,575元,情节严重,二被告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以牟利为目的,擅自非法生产、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生产规模及销售数量特别巨大,不仅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徐成志、裴广珍辩称,二被告已经被昌吉市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以刑罚;
二被告认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事实,并应当予以赔偿;
但认为原告主张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证实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利。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系第125129号“”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2000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39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1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系第1518837号“伊力特”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于200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8年6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518837号伊力特商标被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徐成志、裴广珍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系第125129号“”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1.(2019)新2301号刑初597号刑事判决书、(2020)新23刑终53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2019年6月,昌吉市公安局在被告徐成志、裴广珍位于昌吉市滨湖乡迎丰村出租房内查获由二被告制作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112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222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vol500ml)”白酒96瓶,“伊力特·领航者(50%vol1000ml)”30瓶,“伊力特曲十年(52%vol500ml)”168瓶,共计1636瓶白酒。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636瓶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伊力柔雅”“伊力特”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20年昌吉市人民法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冒充他人的注册商标,生产他人已经注册的两种以上同一种商品,价值达102575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徐成志、裴广珍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持有的第1251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实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证实“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国内外多项大奖,在白酒市场上的知名度和认可度较高。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3份,证实“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等白酒销量在疆内市场排名前列。
5.(2019)新2301号刑初597号刑事判决书、(2020)新23刑终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通过购买假冒名优酒的包装材料、商标标识及低价白酒,在无任何生产资质的场所内,灌装到回购的废弃空酒瓶中并粘贴相应的商标标识,大量制作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伊力老窖”“伊力柔雅(蓝花瓷)”“伊力特曲”“伊力特·领航者”等多种白酒,并从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涉案白酒1636瓶及大量包装材料及伪劣白酒,被告生产规模巨大,生产销售白酒数量多,以侵权为业,非法获利高,严重侵占了原告生产的正品酒市场份额,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行为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重大的商誉和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极坏,危害后果极大,系直接侵权、故意侵权、恶意侵权行为。
以上1至5项证据证明原告“伊力”牌商标系驰名商标,“伊力老窖”白酒系知名商品,在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销量位于全疆首位。
被告以侵权为业,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应加重惩罚力度。
6.聘用律师合同1份、乌律发〔2016〕6号文件1份、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官网新闻截屏打印件1张。
证实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需支付代理费27,100元(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0-100万元的计算方式为:诉讼请求金额*8%+3,100元)7.交通费票据15张,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因本案立案、缴费产生交通费100元,本案主张5元(100元/20案件),原告因本次开庭产生交通费40元,本案主张40元。
以上6至7项证据证明以上金额共计27,145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徐成志、裴广珍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合理费用及交通费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综合予以认定。
徐成志、裴广珍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8月26日,“伊力牌”伊力老窖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1994年9月8日,伊力老窖46度在自治区1994年白酒检评会中被评为地方优质酒。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6年10月,“伊力”牌系列白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费者协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
1996年12月17日,“伊力牌系列白酒”产品被中国名牌事业发展评价中心认定为符合“名牌标志”使用条件。
1997年8月18日,“伊力老窖(浓香型)”被评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监督免检产品。
1999年4月,“伊力”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特’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三位,‘伊力柔雅’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五位,‘伊力典藏’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十位”。
2019年6月,昌吉市公安局在被告位于昌吉市滨湖乡迎丰村出租房内查获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伊力老窖(46%250ml)”1120瓶、“伊力老窖(52%500ml)”222瓶、“伊力特曲十年(52%500ml)”168瓶、“伊力柔雅·蓝花(50%500ml)”96瓶、“伊力特·领航者(50%500ml)”30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636瓶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20年1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301刑初597号刑事判决,判决徐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判决裴广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2020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刑终53号刑事判决,改判徐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判决裴广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0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本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新23刑终53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二被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二被告生产使用原告标识的白酒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二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判刑,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使大量侵权产品流入市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已被查扣涉案侵权产品虽未实际进入市场,但事实上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本应得到的相应经济利益,由此必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因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为150,000元。
综上,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成志、裴广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成志、裴广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徐成志、裴广珍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