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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04民初340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张亚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3407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1-1)。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亚军,男,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无业,住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公司)与被告张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张春晓,被告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口子窖”和“口子”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200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12月份,被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200元。

司法机关查获同案犯贾仁寿大量制造和销售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张亚军构成共同犯罪。

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亚军辩称,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赔偿数额没有计算标准,品牌商誉没有认证,律师费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初,贾仁寿租用位于蚌埠市禹会区张亚军房屋,在出租房内存储大量散装白酒、空酒瓶、酒盒、瓶盖、外箱、礼盒袋等制酒原料和外包装材料,并制作假冒古井贡酒、口子窖酒、五粮液酒对外销售。

2018年10月至2019年初,贾仁寿以每件4瓶150元的价格,多次向周国家销售假冒古井贡酒、五年口子窖酒,共计68500元。

2018年11月底,贾仁寿以每件4瓶180元的价格向解继斌销售50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酒,销售金额9000元。

贾仁寿被查扣的假冒白酒中285瓶古井献礼价值为12825元;

36瓶六年口子窖价值为6048元;

18瓶五粮液价值为19782元。

综上,贾仁寿假冒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6155元。

张亚军明知贾仁寿制作、销售假酒,仍向贾仁寿出租位于蚌埠市淮上区的房屋用来储存假酒原料、外包装材料和成品假酒,并为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假酒货款。

被告人张亚军收取被告人贾仁寿租金1200元。

张亚军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禹会区法院于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2019)皖0304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2020)皖03刑终181号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口子窖”、“口子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亚军对贾仁寿制假、售假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作如下考量:第一,“口子窖”、“口子及图”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16000元(包含律师费用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含律师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亚军负担500元,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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