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5789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周巷恒祥酒行。
法定代表人:刘永友。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周巷恒祥酒行(以下简称恒祥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并获得“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18年12月,被告恒祥酒行因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被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故诉请如上。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剑南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0号公证书(含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1号公证书(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剑南春公司系本案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涉案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经认定系驰名商标的事实。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二、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慈市监处(2018)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鉴定证明书、罚没清单及票据等,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71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剑南春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25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慈市监处(2018)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该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2018年10月24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周至大道58号周巷中国食品城1幢A102的慈溪市××巷恒祥酒行进行检查,发现在该店现场有待售的标“剑南春”白酒35瓶,瓶上标有“”商标(当事人自称从剑南春业务员的上门推销人员处购入总计7箱,每箱6瓶,已销售6瓶,另有一瓶自用,库存35瓶),计违法经营额13120元,违法所得132元。
经商标权利人委托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上述库存商品防伪编码、外包装与真品不一致,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场还另发现了侵害“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10瓶。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处罚如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印有“”商标剑南春酒35瓶、标“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10瓶;
罚款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剑南春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现原告剑南春公司主张被告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店铺销售的“剑南春”白酒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47165号商标标识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酒为相同商品;
原告剑南春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剑南春公司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剑南春公司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剑南春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差旅费的票据,但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等维权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周巷恒祥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
二、被告慈溪市周巷恒祥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慈溪市周巷恒祥酒行承担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