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初5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莲,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林,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淮南市潘集镇张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红,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淮南市潘集镇张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张文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莲,被告张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文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张文林赔偿古井贡酒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60000元;
3.判令张文林支付古井贡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44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文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8年8月30日,古井贡酒公司工作人员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张文林经营的淮南市农家店以44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版白酒一箱。
经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
2020年10月份,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在张文林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和“古井贡酒年份原件5年”版白酒一箱,经鉴定均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产品。
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潘)市监罚字(2018)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文林进行处罚。
2019年7月18日,张文林将淮南市华联商厦丁字路农家店注销。
古井贡酒公司认为,张文林销售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其行为具有极大的侵权恶意,对古井贡酒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文林答辩认为,张文林停止经营已经停止了侵害行为,对于古井贡酒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张文林经营期间另一项经营行为是以其儿子张宝宝的名义进行的,古井贡酒公司起诉并调解结案。
现在古井贡酒公司再次起诉无依据。
古井贡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张文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淮南市华联商厦丁字路农家店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张文林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5)皖亳公证字第2168号、2143号《公证书》、(2020)皖亳公证字第4321号《公证书》,(2018)皖亳金公证字9929号《公证书》、(2020)皖亳金公证字4324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公司拥有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第三组证据:1.(潘)市监罚字[2018]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889号公证书。
证明张文林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有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微信付款记录,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张文林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张文林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无异议,古井贡酒公司自行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律师费不能证明其合理支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文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第10497096号及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等。
2018年8月30日,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杰到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员助理张青随同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杰来到位于淮南市潘集区农家店,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版白酒,并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付款440元,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0月,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文林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一箱古井贡牌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和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版白酒,为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
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潘)市监罚字[2018]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酒一箱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版白酒一箱;
二、罚款人民币750元。
2019年7月8日,张文林经营的淮南市华联商厦丁字路农家店注销。
另查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是第7079302号及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张文林经营的淮南市华联商厦丁字路农家店于2018年8月30日销售涉案产品,该事实经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
2018年10月,被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本院认定张文林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因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出张文林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张文林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商标的产品及侵权数量的多少、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文林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文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张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6元,张文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 丁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