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系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绿化维护中心(原名称: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玉桂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煌,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绿化维护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2018)湘01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孙希贤原审诉讼请求;
2.园林中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3.依孙希贤提交的(2016)湘01民初146号、(2017)湘民终393号、(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查明其与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力;
4.依孙希贤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查明其与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力。
二审期间,孙希贤又提交了修改后的上诉状,将上诉请求修改为:1.判决发明人权利要求10只对技术特征(4)进行了上诉;
2.判决贵院已经预先纠正了原审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技术特征“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的错判,被诉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3.判决被诉侵权产品等同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4.判决原审未找出《司法鉴定》《分析报告》程序和事实非法所在而不采信是“山大王”的判决;
5.判决证据(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判决书虽事实与本案无关,但证明目的是证明适用法律相关即都是适用法律应当都是中国法律且争议都是两个无关联权利要求不应当相互限定,原审不予采信错误;
6.判决园林中心赔偿孙希贤2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经本院释明,孙希贤坚持上述修改后的上诉请求,不修改上诉状。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依法评判《司法鉴定》《专利侵权分析报告》、(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二)本案被诉的侵权项目系使用中的绿化体,其系已经根据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效果“5.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的指导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盲孔打通成为通孔,而园林中心也并无主张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通孔不是使用时打通盲孔形成的,是使用时将盲孔打通成为通孔,其调节了水位,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相同。
(三)退一步说,原审判决未考虑权利要求1限定的有“一个”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对权利要求1“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的实质性影响,就判决被诉侵权产品通孔调节水位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系事实错误。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附图虽能解释“种植空间”但不能以附图为准,应以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为准。
原审判决用附图限定权利要求1的内容,系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错误。
(五)依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权利要求10对“种植空间”的限定系以权利要求10限定的“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为准,而非以对“种植孔”进一步限定的“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为准,附图只能用于解释“种植空间”,但不能以附图为准。
(六)(2019)京行终14号判决书具有三性,证明中国错判就改判。
两案均是中国法院判决,有真实性、合法性;
两案适用同一专利法,有关联性。
(七)园林中心没有提起上诉,无权就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提出异议。
园林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3.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4.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0的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3.种植孔四周有壁面。
(三)孙希贤近几年以涉案专利提起多起诉讼,所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或近似,但均被判决败诉,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孙希贤提交的(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判决与本案所涉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事实均无任何关联性,没有参考价值。
(四)孙希贤提供的《司法鉴定》《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只是参考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不应予以采信。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制造(组装制造)、使用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孙希贤ZL201110239591.4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10,并依法判令其立即停止制造(组装制造)、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原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原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的经济损失2万元及调查取证费2820元(孙希贤原审庭审中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2820元);
4.判令原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希贤系“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专利号为ZL201110239591.4。
孙希贤提交了2017年8月22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孙希贤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10为其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1、10均为独立权利要求。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权利要求10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种植植物后不暴露绿化砖,5.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多个绿化砖组合成的绿化体绿化砖2015年12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9日14时15分,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在公证员黄若宏及公证员助理袁湘的监督下,来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与书院路交汇处,沿南湖路的南湖路隧道出口处南侧辅道至书院路,上南湖路与书院路交汇处的人行天桥,对所经过的南湖路西侧的绿化墙、周围环境及绿化墙上的花盆砖以及南湖路与书院路交汇处的人行天桥的花柱、护栏绿化及花柱、护栏绿化的花盆砖及连接件进行了拍照,照片与公证书相连,共21张。
孙希贤支付了公证服务费2020元。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同。
原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的种植空间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没有倾斜顶面,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的结构形态不同,实现溢水功能的手段和效果也完全不同,缺少种植孔四周有壁面的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原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系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管理园林绿地,美化城市环境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
权利要求1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
(3)基体由塑料或者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
(4)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
(5)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
(6)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
(7)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8)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9)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
(10)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11)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
(12)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
(13)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14)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者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15)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
(16)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
(17)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18)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插槽连接式花盆,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两大部分,基体系塑料整体成型结构,其外形为左右对称,基体前面部分为平面的种植展示面,种植展示面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1)至(7)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展示面有倾斜顶面,但无两个竖直支撑壁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8)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基体有一个内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呈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插槽为燕尾槽,燕尾槽为凹槽,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18个溢水孔。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9)至(17)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的18个溢水孔均为贯穿孔,非即将贯通的盲孔,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8)不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0的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3)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4)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5)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6)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被诉侵权产品系插槽连接式花盆,其可通过插销插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绿化体存在由上基体的种植空间与连接的下基体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的种植孔,连接基体的插销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拼接槽为凹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1)(2)(3)(5)(6)相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原审法院认为,在权利要求书并未对“四周”进行解释的情况下,“种植孔四周有壁面”是指种植孔的上、下、左、右均有壁面,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种植孔的上壁面由种植空间的倾斜顶面构成,下壁面由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构成,左右壁面由种植空间的竖直支撑壁面和土壤容纳空腔的竖直支撑壁面共同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孔虽具有上、下壁面,但其左右壁面缺少种植空间的竖直支撑壁面,与专利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
根据公证书所拍摄的照片,涉案产品组合成的绿化体两侧加装了支撑架,在使用过程中,绿化体自身的重量加上土壤,与基体有无竖直支撑壁面,对绿化体的支撑点与支撑力大小均有实质影响,加上植株的重量之后,绿化体的不同支撑方式导致效果的差异更大,此点在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组合而成的绿化体的外观照片中有体现,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手段不同,效果不同,故不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孙希贤的诉讼主张均不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希贤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1.(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案件的答辩状;
2.(2018)桂01民初355号案件的上诉状;
3.(2020)最高法知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
共同用于证明同一合议庭对相同专利,在另案中捏造、超出发明人的诉请,篡改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判决。
园林中心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孙希贤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将依据专利法规定和在案证据对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园林中心原名称为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2019年4月根据中共长沙市天心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长沙市天心区机构改革涉改科级事业单位调整的通知》(天编委发[2019]2号)文件要求,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孙希贤主张园林中心实施了制造、使用行为,园林中心自认其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否认制造行为,孙希贤应对园林中心的制造行为进行举证。
孙希贤提出,园林中心自己实施了组装行为,且没有购买的发票等来源证据,应认定构成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主张存在制造这一事实的诉讼主体应就该事实举证。
涉案专利为绿化砖,园林中心将被诉侵权产品单体进行组装形成绿化墙,是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而非制造。
孙希贤对制造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园林中心尚无需提供发票等来源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自己制造。
因此,孙希贤主张园林中心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其二,如果构成侵权,园林中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孙希贤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修改后的上诉状,列明了6项上诉请求。
经本院释明,其表示坚持该6项上诉请求,不修改上诉状。
孙希贤所提出的6项上诉请求中,1-5项阐述的均是其第6项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的具体理由,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相关,第6项涉及对原审判决的具体改判意见,本院通过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即可以回应其所谓的6项“上诉请求”。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园林中心二审期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以下技术特征不相同或等同: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孙希贤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园林中心没有上诉,无权就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为相同的技术特征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问题是通过适用法律认定的法律事实。
园林中心在原审时已经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主张,并具体提出了区别点,对其二审提出的不侵权理由,本院应当进行审理。
就双方争议的区别点,本院进行如下分析:本院认为,“水位高度调节功能”记载在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形式上是主题名称的一部分,双方关于“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争议实质涉及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主题名称中包含的对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是主题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用来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所属领域。
产品专利的主题名称的结构可能不是单一的,其中包含的用途限定内容以及以效果、功能方式表述的限定内容,其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
对于用途限定而言,如果对要求保护的产品没有带来影响,则这一内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不起作用;
如果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成等,则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
对于以效果、功能方式描述的限定内容,如果上述内容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达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则其实际限定作用通过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
如果上述内容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当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该内容实际已构成具体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记载在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采用了功能表述的方式,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通过两个技术特征记载了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具体方式,即: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实际是对特征部分所记载的结构能够实现的功能的描述。
因此,“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能够实现的功能的概括,其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限定实质上通过后两个具体技术特征实现。
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设置了溢水通孔,与“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不相同。
关于是否等同的问题,权利要求1中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为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可以供使用者选择打通与否,来调节水位。
被诉侵权产品中溢水通孔无法供使用者选择打通与否,其功能、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设置的溢水通孔与上述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孙希贤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中的绿化体,已经根据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效果的指导将盲孔打通为通孔,但其并未证明在投入使用前为盲孔,在案照片也没有显示使用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留有打通的痕迹,该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根据说明书记载,竖直支撑壁面在基体拼接成绿化体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从而使得种植植物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种植空间包括了倾斜顶面,但两侧的支撑面并不会在拼接后使得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与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也无法实现前序部分记载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园林中心二审期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0记载的以下技术特征不相同或等同: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绿化体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种植孔四周有壁面。
孙希贤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园林中心没有上诉,无权就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为相同的技术特征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问题是通过适用法律认定的法律事实。
园林中心在原审时已经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的主张,并具体提出了区别点,对其二审提出的不侵权理由,本院应当进行审理。
就双方争议的区别点,本院进行如下分析: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主题名称中“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要求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
对于权利要求10而言,特征部分没有记载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方式,“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因此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
此外,从说明书的内容看,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方式是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实质贡献,被用于区别于现有技术。
因此,虽然“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形式上记载在权利要求10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其仍属于具体技术特征。
“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通过功能表述限定的技术特征,没有直接限定相应结构,且权利要求10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功能性技术特征。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通过下述具体实施方式:在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设置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从而可以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盲孔调节供水水位,应根据上述具体实施方式及等同实施方式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功能性技术特征。
在一件专利中,对同一技术术语应做相同解释。
上述内容与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所做解释含义相同。
结合上文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设置了溢水通孔,与上述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实施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层基体连接后,可以形成绿化体的种植孔,具备权利要求10记载的“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种植孔四周有壁面”。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0记载的技术特征“水位高度调节功能”不相同或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关于孙希贤提出应采信《司法鉴定》《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由于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当由法院作出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园林中心没有侵害孙希贤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雷艳珍审 判 员 邓 卓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文麒书 记 员 吴迪楠书 记 员 郭云飞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43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雷艳珍、邓卓法官助理:张文麒书记员:吴迪楠、郭云飞裁判日期2021年3月3日涉案专利“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ZL201110239591.4)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主题名称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绿化维护中心。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裁判观点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主题名称中包含的对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是主题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用来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所属领域。
产品专利的主题名称的结构可能不是单一的,其中包含的用途限定内容以及以效果、功能方式表述的限定内容,其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
对于用途限定而言,如果对要求保护的产品没有带来影响,则这一内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不起作用;
如果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成等,则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
对于以效果、功能方式描述的限定内容,如果上述内容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达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则其实际限定作用通过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
如果上述内容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当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该内容实际已构成具体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