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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江文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398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江文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江文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398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系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系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文著(系已注销个体工商户广州市黄埔区江文著烟酒店的经营者),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江文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被告江文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1.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至2019年4月,连锁店数超过16000家,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湖南、江西、湖北等十五个省市110个城市,2018年进入江浙沪地区,形成华南、华中、华东三大发展区域,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二十余年来,围绕“社区便利生活中心”的市场定位,原告推行虚实结合的经营内容,从数千种商品,到30多项便民服务,获得了社会及行业的高度肯定,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人们生活中更亲近的伙伴。

原告是“美宜佳”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名下的“美宜佳”系列商标及字号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的“”、“”等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便利超市系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旗下“美宜佳”系列品牌加盟连锁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文著当庭口头答辩称,其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金额太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证实,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向其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曾授予其“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中国特许奖”等称号,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取证软件拍摄的照片和视频文件,并提供对应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经庭审查验,美宜佳公司提交的上述照片和视频均通过时间戳证书验证。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均载明:申请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申请人为杨楚翘。

该证书中声明: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该证书中;

通过时间戳证书(*.tsa)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验证时需登录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或使用手机客户端“权利卫士”的时间戳验证功能进行验证。

涉案文件名称为TSA_VIDEO_20191101123620.mp4和名称为TSA_VIDEO_20191101124224.mp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固化的系对“惠客佳”场所的外观及内部场景进行拍摄的录像;

文件名称为TSA_IMG_20191101123920.jpg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固化的系对“惠客佳”场所外观拍摄的照片。

上述时间戳中固化的文件内容均与原告提交侵权光盘中显示的内容一致。

从取证录像及照片可见,被告经营的便利店名称为“惠客佳”,“”便利店门口左边墙上灯箱有“”图案。

另查明,广州市黄埔区江文著烟酒店核准于2016年11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江文著,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该店铺于2020年4月22日经核准已注销。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加盟“美宜佳”品牌所需的特许加盟费为25000元,获得其特许经营权后继续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

江文著提交照片证实其店铺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不一致,并且在原告诉前已将被控侵权标识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2、5585266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即广州市黄埔区江文著烟酒店的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店外招牌使用的“”以及外墙灯箱使用的“”图形,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店铺招牌标识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和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和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在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美术设计等方面均存在相似,仅是图案下方三个字与图标上面的圆点“●”存在区别,第一感觉容易让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图形与原告的商标图形产生误认,结合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江文著烟酒店将上述两被控侵权标识一起使用于便利店招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零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推销、替他人推销)构成类似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百货店推销、超市推销、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构成同种服务。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江文著烟酒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的江文著烟酒店于庭审中提交的照片显示其已更换了标识,停止了侵权行为,本院对其主动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认可。

另外,在本案中,江文著烟酒店店铺招牌使用的是“惠客佳”,相关图标中标注的也是“惠客佳”,而非“美宜佳”或者相近似的文字。

尽管其使用了与美宜佳公司M字造型商标相类似的标识,但醒目的“惠客佳”无论是文字、读音等均与“美宜佳”存在较大差别,足以让相关公众在进入该店铺消费之前即明确知道该店铺并非“美宜佳”连锁店。

因此,本院认为江文著烟酒店的主观侵权过错相对于其他类似使用“美惠佳”、“美易佳”、“美佳佳”等标识进行侵权的主体要轻。

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江文著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江文著烟酒店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美宜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江文著烟酒店已被注销,江文著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对此前江文著烟酒店侵权导致的赔偿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文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江文著负担50元。

(原告已全额预缴,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徐桂春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梅娟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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