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1042号
案件名称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6号(重庆义乌商贸城三层C区31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661581856。

法定代表人:付乾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仕伟,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中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齐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仕伟、被上诉人金士顿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金士顿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士顿中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上百起文具、玩具购买的公证书,怀疑该公证处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二、重庆市中信公证处没有当面告知其在进行公证,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当场封存,公证程序有问题。

三、齐好公司既不是生产厂家,又不是批发商,只卖了一个U盘,利润不足十元钱,一审法院却判决这么高赔偿金。

如果要赔,应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条款。

金士顿中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金士顿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齐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齐好公司赔偿金士顿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齐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金士顿中国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2019年2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2947号公证书(涉案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7日,公证人员与金士顿中国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一起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6号“重庆义乌商贸城”3楼标识有“齐好文化”的商铺,邵学谦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学谦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邵学谦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十三张。

经庭审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

拆封公证实物,信封内有U盘一个、专用收款收据一张。

该专用收款收据(盖有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2019年1月17日,U盘899,1个,50元。

金士顿中国公司认为涉案侵权U盘外包装正面左上方使用的三个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而包装反面上方使用的三个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U盘的型号为DT101G2、内存为8G;

打开U盘,在其USB接口上有产品的编码,编码的第二行有C4415-三个阿拉伯数字A00LF,在第三个阿拉伯数字与字母A中间有一个间隔符·。

金士顿中国公司举示的金士顿U盘·位置是在该字节的底部,而仿品的·是在该字节的中间位置。

齐好公司认为涉案侵权U盘与金士顿中国公司举示的正品除了内存大小和颜色不一样外,都一样;

涉案侵权U盘的型号为DT101G2与专用收款收据上的U盘899名称不一致;

无法确定是齐好公司销售的。

经比对,涉案侵权U盘上有“”“Kingston”标识;

涉案侵权U盘的外包装上有“”“”“Kingston”标识。

齐好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办公用品、文教用品、体育用品、书刊、玩具、办公设备、电脑耗材;

计算机、打印机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侵权U盘是否系齐好公司销售;

二、齐好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中国公司所有。

故本案金士顿中国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一、关于涉案侵权U盘是否系齐好公司销售的问题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涉案公证书足以认定涉案侵权U盘系被告销售。

齐好公司未举示证据,仅辩称涉案侵权U盘的型号与专用收款收据上的U盘899名称不一致,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齐好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U盘。

二、关于齐好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金士顿中国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经其确认并庭审比对,涉案侵权U盘与金士顿中国公司举示的金士顿U盘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涉案侵权U盘并非来源于权利人及金士顿中国公司,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U盘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涉案侵权U盘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涉案侵权U盘上有“”“Kingston”标识与涉案第10060266号“”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齐好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U盘,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金士顿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齐好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齐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齐好公司的经营规模、金士顿中国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齐好公司赔偿金士顿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因金士顿中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齐好公司尚存有涉案侵权U盘,且齐好公司是销售而非生产涉案侵权U盘,故一审法院对金士顿中国公司要求齐好公司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U盘;

二、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认可证据1公证书中齐好公司开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评判;

证据2众多商户签名、证据3公证书(2019)渝中信证字第7649号、证据4公证书(2019)渝中信证字第2936、8617、3520号、证据5金士顿中国公司民事起诉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齐好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士顿中国公司在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是齐好公司销售;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一、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是齐好公司销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金士顿中国公司举示的公证书中记载的购物地址与齐好公司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地址一致,金士顿中国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齐好文化”商铺购买了“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盖有齐好公司财务专用章《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一张。

整个公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齐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公证的证据,该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应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根据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齐好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U盘。

齐好公司辩称金士顿中国公司取证不合法也不合理,其未销售涉案侵权U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齐好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U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金士顿中国公司系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金士顿中国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一审庭审比对,涉案侵权U盘与金士顿中国公司举示的金士顿U盘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涉案侵权U盘并非来源于权利人及金士顿中国公司,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齐好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U盘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齐好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U盘上有“”“Kingston”标识;

涉案侵权U盘的外包装上有“”“”“Kingston”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金士顿中国公司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齐好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金士顿中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齐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免责证据,故齐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金士顿中国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齐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齐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金士顿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齐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