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刑初4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IMQMKAXY,法定代表人朱克美,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新港中路2号7-4幢03室。
诉讼代表人田文龙,苏州佳弘翔塑胶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长华,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苏州佳弘翔塑胶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住太仓市。
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康,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佳弘翔公司)、被告人王长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期间,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长华,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埃克森美孚公司的许可和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采购相似度高的韩国LG和斯尔邦EVA塑料粒子和美孚公司PE包装袋进行灌装改包,后向顶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带有“EXXonMobil”品牌标识的EVA塑料粒子共计33.625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29730元。
后因顶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现批次质量问题,退货共703包,共计17.575吨,退款共计人民币228798.75元。
相应退货均已被太仓市市场监管局查扣并没收,并做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长华接公安局电话通知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公司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公司、被告人王长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公司、被告人王长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公司、被告人王长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公司、被告人王长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长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长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积极退赔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对应的货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期间,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公司及其股东被告人王长华,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埃克森美孚公司的授权许可情况下,采购相似度较高的韩国LG和斯尔邦EVA塑料粒子以及埃克森美孚公司PE包装袋进行灌装改包,后向顶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带有“”品牌标识的EVA塑料粒子共计33.625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29730元。
后因顶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现批次质量问题,退货703包,共计17.575吨,退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28798.75元。
相应退货均已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没收,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公司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长华接太仓市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公司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第1524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工业用化学品、液压液工业用化学制剂、未加工人造树脂、化学肥料、防火制剂、焊接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烯属烃、芳族烃、工业用溶剂、聚合物用溶剂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1年2月20日,商标的注册人为埃克森美孚公司(英文名EXXONMOBILCORPORATION)。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钟某、尹某、唐某、戴某、李某、郑某的证言;
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太仓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企业产品购销合同、退货合同、退货说明、增值税发票、销售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
涉案商标的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涉案产品鉴定意见;
被告人王长华的讯问笔录及其身份材料、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公司、被告人王长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公司、被告人王长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公司、被告人王长华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采纳公诉机关、辩护人的相应量刑意见,对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公司、被告人王长华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长华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王长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行政机关的五万元罚款折抵罚金,扣除行政处罚部分,剩余罚金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长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苏州佳弘翔塑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长华的犯罪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