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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华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91刑初92号
案件名称镇江华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镇江华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蒋启华;赵某甲;彭某;张某;赵某乙;胡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刑初92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076354091N,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四路26号1幢第1-4层。

法定代表人蒋启华。

诉讼代表人赵云龙,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98636504K,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西丰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青。

诉讼代表人王玉青,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蒋启华,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展,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系蒋启华妻子,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股东。

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5日。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瑜,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明辉,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春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镇江市润州区丁丁劳保用品经营部个体经营者。

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罚款50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镇江**徽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飞,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无锡新睿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曾因嫖娼,于2006年12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忱,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晓钰,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彭某、张某、赵某乙、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云龙、被告单位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玉青、被告人蒋启华及其辩护人张鹏展、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瑜、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春梅、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戴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单位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成立,被告人蒋启华作为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华业公司股东,二被告人共同经营华业公司。

2015年至2020年,蒋启华、赵某甲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是假冒3M面罩、口罩等防护用品,仍予以购进并以华业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29783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二、被告单位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溢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成立,被告人彭某作为丰溢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至2020年,明知从蒋启华、赵某甲经营的华业公司购买的是假冒3M面罩、口罩等防护用品,仍予以购进并以丰溢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江苏沃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沃得精密机床部件(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沃得植保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金额569075.5元。

2020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彭某处查获3M9001、3200、6200口罩、面罩共计64只及3M防护服30套,经鉴定,除3M防护服为正品外,剩余均为假冒3M产品。

三、2015年至2020年2月,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是假冒3M面罩、口罩等防护用品,仍予以购进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975613.7元。

具体为: (一)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通过华美劳保用品等网店销售1490674.11元。

(二)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销售给赵某乙1014410.3元。

(三)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销售给张某402429.29元。

(四)2020年2月3日、2月5日,在新冠××疫情期间,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销售给胡某68100元。

2020年2月6日、2月7日,公安机关在镇江新区丁卯经四路26号华业公司仓库查获3M面罩、口罩、5N11CN等防护用品共计234832件,经鉴定,除3M5N11CN为正品外,剩余均为假冒3M产品,货值82188.97元。

四、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张某明知从蒋启华、赵某甲处购进的是假冒3M面罩、口罩等防护用品,仍予以购进并通过丁丁钣金辅料批发商行等网店销售,销售金额520389.42元。

五、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赵某乙明知从蒋启华、赵某甲处购进的是假冒3M面罩、口覃等防护用品,仍予以购进并通过华徽汽车油漆辅料批发等网店销售,销售金额425220.86元。

六、2020年2月4日、2月7日,在新冠××疫情期间,被告人胡某明知从蒋启华、赵某甲处购进的是假冒3M口罩,仍予以购进并销售给司某,销售金额67500元。

2020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胡某处查获3M口罩1435只,经鉴定,均为假冒3M产品。

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胡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赵某乙、张某自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赵某甲退出赃款145万元;

彭某退出赃款30万元;

赵某乙退出赃款50万元;

张某退出赃款40万元;

胡某退出赃款1368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及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彭某、张某、赵某乙、胡某,列举了3M面罩、口罩等物证照片、注册商标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验检测报告书、淘宝店铺等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蒋启华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彭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张某、赵某乙、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蒋启华、赵某甲、张某、赵某乙销售金额巨大,胡某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系主犯。

两被告单位及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赵某乙、张某系自首。

被告单位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蒋启华、赵某甲、胡某系坦白。

被告单位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及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彭某、张某、赵某乙、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蒋启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蒋启华系初犯,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甲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积极退出涉案款,家中有一儿子需要其照顾。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积极退出涉案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积极退出涉案款,且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积极退出涉案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因3M公司委托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报案,称在网店购买的3M口罩系假冒伪劣产品而案发。

接报后民警于2020年2月6日在丁卯首创悦府3幢402室将蒋启华、赵某甲抓获。

2020年2月10日民警在无锡市丰汇广场鸭得堡内将蒋启华下线胡某抓获。

2月15日、2月18日、2月19日,张某、赵某乙、彭某分别到派出所投案。

2、被害单位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人郑子涛的陈述、委托书、鉴定书、调查报告,证实2019年8月其从“华美劳保用品”、“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网店上购买的3M产品经3M公司鉴定是假货。

3、证人田某、封某的证言、购买截图,证实其从网上购买3M产品的情况。

4、证人姬某、李某、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网店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用姬某、李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淘宝网店。

被告人张某用刘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淘宝网店。

5、证人司某的证言、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证实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商会从胡某处购买口罩用于辖区企业复工,其负责与胡某联系,2月4日购买了8000个,转账4万元,2月7日购买5500个,转账27500元。

6、证人吴某(沃得重工采购经理)、王某甲(沃得精机采购员)、王某乙(沃得农机采购员)的证言、辨认笔录、沃得集团采购清单,证实从2015年以来丹阳丰溢公司向沃得农机、沃得重工、沃得精机、沃得精密、沃得植保销售3M产品的情况,除去防护服,共计569075.5元。

7、3M产品销售总表、产品销售数据清单、丁丁钣金商行采购假冒3M产品清单、丹阳丰溢公司采购假冒3M产品记录、赵某乙采购假冒3M产品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支付记录等,证实华业公司销售假冒3M产品的记录,其中销售给张某402429.29元,销售给赵某乙1014410.3元,销售给彭某297839元,销售给胡某68100元。

8、支付宝公司调取的销售记录,证实蒋启华与赵某甲通过线上销售假冒3M产品共计1490674.11元。

张某从开设网店至今销售的假冒3M产品数额共计520389.42元。

赵某乙从2015年销售假冒3M产品销售金额为425220.86元。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单笔录、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扣押物品货值情况表,证实2月19日民警对彭某位于丹阳市丹北镇西丰镇西来村包家庵25号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假冒3M9001口罩22只、3M3200面罩38只,3M6200面罩4只、防护服30套和一部华为手机、账本及单据。

2月6日和2月7日对位于镇江新区丁卯扬帆路26号的镇江**业汽车用品的仓库进行搜查,扣押了1台笔记本电脑、1张销售清单、四台电脑主机,并查获了3M面罩、口罩等防护用品共计234832件,货值82188.97元。

2月10日对无锡市锡山区华夏南路鸭得堡店进行搜查,扣押两部手机以及1435件3M口罩。

2月6日对赵某甲位于镇江新区丁卯首创悦府31幢402室的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两部苹果手机。

公安机关对张某位于镇江市润州区自由领地7幢508室、镇江市润州区丁卯桥路26号仓库进行搜查,扣押一张售后服务卡、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

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月6日公安机关对镇江新区丁卯扬帆路26号的镇江**业汽车用品的仓库进行勘验的情况。

11、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赵某甲和蒋启华、胡某的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

12、抽样记录、鉴定书、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于丹阳市丹北镇西丰镇西来村包家庵25号查获的3M产品,除3M防护服为正品外,剩余均为假冒3M产品。

于华业公司仓库查获的3M产品,除3M5N11CN为正品外,剩余均为假冒3M产品。

于无锡市锡山区华夏南路鸭得堡店查获的1435只口罩均为假冒3M产品。

13、3M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注册(1)第6246533号3M商标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3M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

安全面罩;

防护面罩;

滤气呼吸器;

呼吸面具过滤器(截至);

(2)第7088304号3M商标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3M核定适用商品(第9类):┄┄安全防护面罩;

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

防事故用手套;

呼吸面罩(非人工呼吸用);

呼吸面罩的过滤器;

等等。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本院涉案款收据、江苏省罚没物资移送专用收据、客户回单,证实张某退出40万。

赵某乙退出50万元。

彭某退出30万元。

赵某甲退出164万元。

胡某退出136850元。

15、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赵某乙、赵某甲、彭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网上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张某、胡某的前科情况。

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蒋启华,蒋启华和赵某甲均是公司股东。

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王玉青,彭某是股东,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和经营人。

16、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彭某、张某、赵某乙、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流水,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蒋启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张某、赵某乙、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蒋启华、赵某甲、张某、赵某乙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胡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彭某代表公司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赵某乙、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启华、赵某甲、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单位及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赵某甲、彭某、张某、赵某乙、胡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启华、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蒋启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单位镇江**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单位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蒋启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元,与单位犯罪中判处被告人蒋启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2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元。

与单位犯罪中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七、被告人赵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八、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九、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口罩、面罩等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董圆圆 书记员郭茜茜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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