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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与周勇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319号
案件名称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与周勇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周勇灿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319号 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八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勇灿,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黎川县。

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与被告周勇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被告周勇灿、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德昌公司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公司,致力于生产钢、铝等金属结构办公家具、民用家具及其主配件产品。

其研发、设计的产品深受消费者青睐。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06××××.4的桌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9年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淘宝网店“上海艾美办公家具”(网址:×××.com)中销售、许诺销售的培训桌形状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且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法律责任。

被告周勇灿辩称: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是在展销会上看到的产品而向代理商拿货,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100000元损失的责任。

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原告的专利,被告在2019年10月收到原告发送的起诉状后已下架案涉产品。

原告德昌公司、被告周勇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德昌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60383号公证书,被告周勇灿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销量存在刷单,实际销量没有这么多,且销量中还包括了办公椅子等。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符合证据三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周勇灿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德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对方的角色与关系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聊天相对人的身份情况,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陈德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桌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43006××××.4,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称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陈德昌于2019年4月8日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德昌公司实施。

2019年8月6日,德昌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www.taobao.com网站,登录其淘宝账户,搜索并进入“上海艾美办公家具”的店铺,页面显示“办公室培训桌简约现代长方形可折叠会议桌组合长条桌双人活动桌子”的产品价格为360-1400元,累计评论为1313个,选择颜色分类“700*500*750”后,显示交易成功为967件,库存832件,在线订购了该种规格的折叠桌1张,支付价款550元,收货人信息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街道湖滨一里106号吴小姐收”。

2019年8月12日,中通快运公司将一投递单编号为201673527820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指定地址,公证人员代为接收。

2019年8月14日,在公证处由德昌公司的员工陈婷婷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并现场拆封该包裹,内有桌脚2个及相关配件、桌板1块,将其中一个桌脚的脚总成拆装,后将包裹内全部物品重新装回包裹箱内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封某。

封某件交由陈婷婷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9年8月14日,陈婷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www.taobao.com网站,登录其淘宝账户,查看上述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等相关信息,并确认收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60383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某实物,内含折叠桌相关零部件,经当庭组装为一张折叠桌。

周勇灿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

庭审中,经比对,德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周勇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部分相同,部分不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板与涉案专利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3006××××.4的“桌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德昌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德昌公司指控周勇灿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以及周勇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虽然将德昌公司公证保全的产品全部组装完毕后是一张完整的桌子,但其中包含了桌架与桌板,桌架是该桌子中的零部件,故两者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造型、基本形状、大小、比例关系、主要设计特征均相同,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桌挡上有凹槽,置物架无横杆,但是,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该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6××××.4的“桌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2,德昌公司指控周勇灿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销售,德昌公司在周勇灿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且周勇灿亦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故本院认定周勇灿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周勇灿在淘宝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鉴于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周勇灿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德昌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周勇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德昌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有关德昌公司要求周勇灿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德昌公司要求周勇灿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公证保全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德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周勇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且德昌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周勇灿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德昌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6日,授权日为2014年7月23日,德昌公司于2019年4月8日获得独占实施许可权;

2、公证保全网页显示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550元,交易成功967件,累计评论1313个,且“办公室培训桌简约现代长方形可折叠会议桌组合长条桌双人活动桌子”的产品项下包括多种颜色分类,涉及桌子、椅子等;

3、根据周勇灿的陈述,累计评论不仅针对涉案侵权产品,还包括椅子等其他产品,无法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其自2018年上半年起至2019年年底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利润约为15%-20%;

4、德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有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开支;

5、德昌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周勇灿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勇灿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6××××.4的“桌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周勇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周勇灿负担1438元。

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周勇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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