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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满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刑初651号
案件名称吴满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满菊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681刑初65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满菊,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诸暨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岚、边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满菊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滢姗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满菊及其辩护人俞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满菊系诸暨市海信塑胶厂实际经营者,该厂主要生产、销售包装袋、手提袋等塑胶制品。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吴满菊应项祖恳(另案处理)的要求,开始伪造含“七度空间”、“苏菲”、“安儿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并销售给项祖恳,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吴满菊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满菊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吴满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

认为被告人吴满菊主观恶性小,违法获利少,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特殊,身体情况也较差,其与丈夫离异,独自抚养13岁的未成年人小女儿。

被告人经营的企业系微小企业,如果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保护民营经济。

被告人一贯品行良好,系初犯,在归案后积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

希望法院作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满菊系诸暨市海信塑胶厂实际经营者,该厂主要生产、销售包装袋、手提袋等塑胶制品。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吴满菊应项祖恳(另案处理)的要求,开始伪造含“七度空间”、“苏菲”、“安儿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并销售给项祖恳,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

2019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满菊位于诸暨市××街道××村的厂里当场查获假冒“七度空间”、“苏菲”、“安儿乐”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共计117万余件。

案发后,被告人吴满菊退赃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满菊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满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满菊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吴满菊退缴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赃物、作案工具由扣押机构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郦武亮人民陪审员  何越坚人民陪审员  朱永建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潮娜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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