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4知民初14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岛眼镜(沃尔玛分店),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南路265号名湖广场A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3MA372QHH8W。
经营者:何涛。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岛眼镜(沃尔玛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