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7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爱青,女,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宪,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周爱青儿子。
上诉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宜秀区大枫联华超市(以下简称大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因大枫超市在二审期间已被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经营者周爱青为本案当事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超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大枫超市赔偿联华超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二、大枫超市就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联华超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诉讼费由大枫超市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联华超市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证明特许经营费用由加盟费和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构成,加盟费为4万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为50元/㎡/年。
大枫超市的经营面积将近800㎡,按特许经营权使用费50元/㎡/年的标准计算,特许经营权使用费4万元/年,一次性加盟费4万元。
大枫超市在2016年就将联华超市注册商标在其企业字号、门头招牌上使用,具有攀附联华超市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迄今已逾四年多,但一审法院未按照该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另外,由于大枫超市的侵权地在安庆,联华超市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远不止6000元。
二、大枫超市应承担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由于联华超市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大枫超市的侵权行为势必影响联华超市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品牌形象,联华超市要求大枫超市公开登报为联华超市消除影响,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合乎情理。
周爱青未作答辩。
联华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枫超市立即拆除其门头招牌中“联华超市”文字;
立即停止在其网络支付账单上使用“联华超市”商标,即停止对联华超市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判令大枫超市立即停止侵害联华超市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其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联华”相同或相近似字样;
三、判令大枫超市就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联华超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判令大枫超市赔偿联华超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万元。
五、诉讼费由大枫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联华超市于2009年6月21日注册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即广告、样品散发、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直接邮件广告。
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联华超市为商标权人。
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大枫超市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联华超市”以及在其购物账单上使用“联华超市”文字商标,对涉案联华超市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构成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枫超市工商登记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与公证购买的地址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大枫超市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为类似服务项目,且没有证据表明系权利人授权,大枫超市门头招牌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大枫超市擅自使用联华超市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侵权,大枫超市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综合考虑大枫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联华超市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大枫超市赔偿联华超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大枫超市立即停止侵害联华超市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及支付账单中使用“联华超市”文字;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枫超市赔偿联华超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联华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联华超市负担1600元,大枫超市负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安庆市宜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核准对大枫超市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大枫超市应否承担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联华超市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大枫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虽然提交了一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主张赔偿金额的依据,但合同中约定的特许经营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此地与安庆市宜秀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故该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宜作为确定本案判赔数额的依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大枫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联华超市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大枫超市赔偿联华超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联华超市虽主张大枫超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华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大枫超市在二审期间已被注销,其已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但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经营者周爱青承担,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作出相应的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周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周爱青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