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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雅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8668号
案件名称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雅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雅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8668号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建设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京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雅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58幢3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曾庆肃。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雅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

被告义乌市雅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庆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979657号、第9894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开支,按照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颜如玉品牌的生产商,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是经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着眼于全产业链发展,致力于肽科技领域的研发,公司经过多年苦心经营,凭借优质的产品和良好的服务,获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近年来,颜如玉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提升产品质量和提升消费体验。

2012年10月15日荣获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颁发的科技创新奖、技术进步奖,2018年3月“颜如玉胶原低聚肽蓝莓果饮”通过国家兴奋剂检测研究中心近300道严苛检测,最终成为国家女排指定产品供应商;

2018年7月聘请著名影视明星赵丽颖作为果饮产品代言人;

2018年12月获得2018年度广东省保健行业优秀企业等荣誉……。

经过十年的积累和沉淀,颜如玉正迎来全面发展的新契机。

原告接到客户反映,有不法商家被告在微信小程序平台“聚佰惠”上以销售洗衣机名义销售假冒原告的产品,客户在买到产品后发现产品与其他正规渠道买到的外包装与产品口感也略有不同,因此原告在接到客户反映情况后,曾在被告的销售平台上了解具体情况,并多次购买了以洗衣机名义销售的产品进行查核,原告对产品查核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外包装略有不同,产品包装盒的二维码是仿制了原告的产品识别二维码,但无法识别出具体产品信息,经查确定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原告也未与被告有过任何产品销售合作。

为此,原告联系了被告进行沟通,了解具体情况,要求停止侵权,并提供产品来源信息,但被告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及授权生产销售文件,也拒不下架,仍一直在销售,由于其是微信小程序销售,无人监管,也无法找到被告仓库,无法对其进行实质调查。

被告长期以销售洗衣机的形式销售假冒侵权产品,原价为1880元一箱,折扣价为999元一箱,销量为9670件,库存285件,并在页面中出具书面通知,平台声称所有产品对接厂家,对接消费者,省去了中间商的差价,保证正品,但原告公司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采购合同,被告也未能向原告提供任何采购合法来源的文件。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品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破坏。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雅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并没有销售假货,销量是虚拟的,其从未收到过律师函,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金龟寿药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汽水、蔬菜汁(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饮料香精、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截止)。

2019年1月1日,广州市金龟寿药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维权投诉及诉讼,所得收益由原告领取及处分。

第9894852号“YOROYA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截止)。

被告义乌市雅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18年12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日用百货、服装、鞋、帽、袜子、围巾、手套、领带、母婴日用品、床上用品、皮革制品、箱包、玩具、饰品及饰品配件、眼镜、汽车日用品、办公用品、手机配件、电脑配件、第一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及配件、包装材料、塑料制品、工艺品、玻璃制品、化妆品、针纺织品、橡胶制品、家用电器。

2020年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在微信的“聚佰惠”公众号购买了被诉侵权饮料,支付货款999元。

在公众号里显示该产品的链接名称为“洗衣机”,销售价格为999元,显示9670件已售,库存285件。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蓝莓果饮,在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颜如玉”、“YOROYAL”文字,在饮料瓶身上标注“颜如玉”、“YOROYAL”文字,瓶盖上标注“颜如玉”文字。

用微信当庭扫描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后显示:“扫码结果:您好!

您查询的防伪码是假冒,该产品为假货!

投诉电话:400-867-9909”。

2020年8月12日,原告出具《二维码扫描真假情况说明》,称如果是正品,扫该产品随机自动生成的防伪二维码,即可以通过二维码防伪系统显示产品的具体信息,并显示“您好,您所查询的是正牌产品,请放心使用!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注册商标第10979657号第9894852号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0979657号商标证书原件1份、第10979657号商标证商权授权书原件1份、第9894852号商标证书原件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1份、(2020)粤广南方第009966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1份、原告出具的二维码扫描真假情况说明原件1份、鉴定结果原件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及发票原件1张5000元、公证费发票原件1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其中律师函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第10979657号、第9894852号注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果饮,与第10979657号、第98948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颜如玉”、“YOROYAL”文字与第10979657号“颜如玉”、第9894852号“YOROYAL”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979657号、第9894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销量、单价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辩解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正品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1.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将产品链接名称标注为“洗衣机”;

2.用微信当庭扫描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未显示正品;

3.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

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雅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第10979657号、第9894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雅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7元,由被告义乌市雅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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