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芹,曾用名周荣贵,男,1967年4月30日生,务工,户籍地如皋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佳丽、检察官助理易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小芹从余孙建(已判决)处购买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及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先后销售给倪爱民、杨某、周某、陈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88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小芹以450元/箱的价格向倪爱民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酒4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0元。
2.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小芹向杨某销售假冒白酒,以36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酒15箱,以53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海之蓝酒25箱,以10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天之蓝酒5箱,以10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梦之蓝M3酒2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5650元。
3.2018年12月,被告人周小芹以450元/箱的价格向周某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酒4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800元。
4.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小芹以445元/箱的价格向陈某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酒3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350元。
2019年8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证人杨某持有的洋河海之蓝酒126瓶,洋河天之蓝酒15瓶,洋河梦之蓝M3酒2瓶,洋河梦之蓝M6酒2瓶,双沟珍宝坊(君坊)酒90瓶,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产品,侵犯上述公司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8月7日,如皋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周小芹抓获归案,并依法对被告人周小芹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五粮液酒8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其中7瓶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周小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酒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小芹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0000元。
本院审理另查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8145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78307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查验、比对,公安机关扣押和提取的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相关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芹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扣押和提取的假冒白酒的实物照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产品鉴定报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倪爱民、杨某、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另案行为人余孙建的供述;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小芹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公安机关调取的余孙建的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笔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周小芹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小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小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周小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对被告人周小芹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小芹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周小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和提取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