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0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中共党员,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住鞍山市经开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部二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8日通过远程视频庭审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宇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安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让郭某(已判刑)加工假冒“西玛”牌商标电机2台,销售给王某用于制作引风机,非法经营数额215200元,获利4万余元。
2019年7月5日16时30分,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分局市场街派出所民警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永康机电城30栋-27号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勘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非法获利43217.24元予以没收。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未做辩解,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交纳罚金。
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未经“SIMO”注册商标所有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许可,要求郭某(已判刑)在两台二手电机上使用“SIMO”注册商标的铭牌,被告人孙某某将该两台二手电机以21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用于制作引风机,并应王某的要求让郭某将该两台电机运送至德州市陵城区鑫德供热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上缴非法获利43217.24元,预缴罚金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手机、涉案电机、铭牌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基本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买卖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账单详情等书证、证人王某、郭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鉴定报告、勘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且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缴的非法获利43217.2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