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91民初136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业兵,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吉荣伟,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
被告:胡建,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崔业兵、吉荣伟、胡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崔业兵、吉荣伟、胡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0元(经济损失18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篮”、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338085号“洋河”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上半年,被告崔业兵雇佣被告吉荣伟、胡建,先后在泰州医药××新区××街道××村以及高港区××街道××杨村崔业兵租用的两处民房内,使用低档白酒灌装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以及五粮液、茅台白酒,并由崔业兵以低价销售。
崔业兵提供各类高档白酒的酒瓶、酒盒等包装,并支付给吉荣伟、胡建每箱50元-60元人民币的灌装费用,吉荣伟、胡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余元。
2018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崔业兵租赁的民房内,查获吉荣伟、胡建灌装的洋河系列白酒天之蓝263瓶、梦之蓝(M3)414瓶、梦之蓝(M6)68瓶、飞天茅台37瓶、五粮液白酒13瓶,非法经营额98250元。
以上事实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29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虽然通过刑事判决可以确定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但刑事判决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量采用证明标准高,该经营额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被告全部非法经营额。
应当参考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并根据其他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原告商誉造成恶劣影响。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崔业兵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无争议,对原告要求我赔偿其20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生病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吉荣伟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无争议,我是给崔业兵打工的,我也没有销售一瓶酒,自从被判刑后,我和胡建的违法所得及罚款合计80000余元都上交国库了,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200000元。
被告胡建辩称,同吉荣伟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15年1月7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03年9月28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38085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201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后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亦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普通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7年上半年,崔业兵雇佣吉荣伟、胡建,先后在泰州医药××新区××街道××村以及高港区××街道××杨村崔业兵租用的两处民房内,使用低档白酒灌装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以及五粮液、茅台白酒,并由崔业兵以低价销售。
崔业兵提供各类高档白酒的酒瓶、酒盒等包装,并支付给吉荣伟、胡建每箱50元-60元人民币的灌装费用,吉荣伟、胡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70000余元。
2018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崔业兵××区许庄街道××民房仓库及其暂住地××号房间内,查获吉荣伟、胡建灌装的洋河系列白酒天之蓝263瓶、梦之蓝(M3)414瓶、梦之蓝(M6)68瓶、飞天茅台37瓶、五粮液白酒13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8250元。
2018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苏129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崔业兵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吉荣伟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胡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350件(一)、(2017)苏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29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338085号“洋河”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崔业兵、吉荣伟、胡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根据相关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共同侵权行为,且本案中三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然三被告已被生效刑事判决并处罚金,同时退出违法所得,但其仍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三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相关刑事判决虽载明没收违法所得数额,但无法从中认定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三被告各自在侵权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崔业兵70000元、吉荣伟30000元、胡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业兵、吉荣伟、胡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崔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70000元;
被告吉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30000元;
被告胡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1元,被告崔业兵负担753元,被告吉荣伟负担323元,被告胡建负担323元(此款原告已缴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本院向原告退还1399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应当负担的诉讼费。
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翔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丁 琴书 记 员 叶晓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