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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590号
案件名称张玉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玉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59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华,男,1970年2月2日生,南通境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如皋市。

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

本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玉华明知从余孙建(已判决)处购进的双沟珍宝坊(君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茅台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加价销售给陆某、张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22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玉华向陆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等品牌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700元。

2.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玉华向张某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君坊)等品牌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3000元。

3.2018年左右,被告人张某华向江某销售假冒茅台品牌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00元(未支付)。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张玉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玉华家人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本院审理另查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8145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玉华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变更注册人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陆某、张某、江某等人的证言,另案行为人余孙建的供述;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玉华的微信收支明细资料,公安机关从证人陆某、张某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玉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玉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张玉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对被告人张玉华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其余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玉华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张玉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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