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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716号
案件名称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7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B座5层518单元C室。

法定代表人:曹荣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波,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中段77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城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玉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大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冯云波和上诉人重庆玉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悦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判令重庆玉律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3.判令重庆玉律公司赔偿大悦城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

4.判令重庆玉律公司赔偿大悦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5.重庆玉律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重庆玉律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大悦城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理应登报声明、澄清事实;

2.大悦城公司商标许可费用高,重庆玉律公司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侵权后果严重,一审法院判令重庆玉律公司赔偿大悦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明显过低。

重庆玉律公司辩称,1.重庆玉律公司从未突出、单独使用涉案商标,未对其进行商标性使用,且使用类别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并未给大悦城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2.重庆玉律公司未通过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获利,大悦城公司也未遭受重大损失,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重庆玉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大悦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由大悦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判赔金额过高。

1.重庆玉律公司从未突出、单独使用涉案商标,未对其进行商标性使用,“大悦城”“JOYCITY”属于描述性词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2.重庆玉律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大悦城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同;

3.大悦城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后从未使用,不能当然承继涉案商标之前的商誉,因此不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重庆玉律公司也没有从中获利。

大悦城公司辩称,1.重庆玉律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2.重庆玉律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大悦城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均为第36类,包括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等;

3.重庆玉律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项目这类特殊商品,一审判赔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大悦城公司的损失;

4.一审驳回大悦城公司关于“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错误。

大悦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玉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悦城公司第6345086号“大悦城”、第6340585号“JOYCIT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重庆玉律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3.判令重庆玉律公司赔偿大悦城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

4.判令重庆玉律公司赔偿大悦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2万元;

5.重庆玉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45086号“”和第6345085号“”商标,有效期均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所(公寓)、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

2017年6月13日,前述两枚注册商标转让给大悦城公司。

2016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3506670号“大悦城JOYC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440**号)中查明:中粮集团于2011年9月22日经商标局许可合同备案,将涉案两枚商标分别许可给烟台大悦城有限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

同时,该裁定书还认定:在争议商标“大悦城JOYCITY”注册申请日(即2013年11月8日)前,申请人中粮集团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第6345086号“”商标通过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广泛的影响,为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可以认定中粮集团的第6345086号“”商标为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3月9日,大悦城公司与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大悦城公司许可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螺蛳湾中心项目”中使用包括涉案两枚商标在内的九枚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费为800万,许可期限同双方另行签署的《开发期及运营期管理服务协议》期限。

中粮集团、大悦城公司及其授权公司在全国各地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大悦城项目包括北京西单大悦城、北京朝阳大悦城、上海大悦城、天津和平大悦城、沈阳大悦城、成都大悦城、烟台大悦城等。

多年来,中粮集团、大悦城公司等通过各种期刊、报纸、微信公众号等对大悦城项目进行了宣传报道。

2018年12月21日,申请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肖林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称其受大悦城公司委托对其注册商标进行维权的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24日,公证人员等来到重庆市荣昌区宝荣路60号一处标有“同興大悦城营销中心Tel:023-46782777”等字样的建筑物,使用“iphone”手机对上述营销中心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20张。

随后,进入该营销中心,使用手机对营销中心内现状进行了拍照,共21张。

接着,向营销中心内工作人员询问后取得名片一张、纸杯一个、户型图三份及《置业预算表》一份,并对上述材料进行了拍照,共18张。

最后,对本次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共7张。

上述公证过程,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该项目的营销中心及楼体的显著位置使用大型“”标识,项目周边的广告牌、现场围挡、玻璃门、营销中心内部悬挂的宣传海报、置物架、项目销售的户型图、纸杯、名片等多处使用了“”字样,在营销中心内的销控表展板、置业预算表上使用了“同兴大悦城”字样。

2018年12月24日,大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大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的一台华为手机(型号:PIC-AL00)打开微信,在公众号中搜索“同兴大悦城”,搜索到微信公众号“康宁广场同兴大悦城”,点击“康宁广场同兴大悦城”,进入显示有“康宁广场同兴大悦城荣昌康宁广场二期”等字样的页面,并关注该公众号,进入公众号内查阅相关页面。

上述手机的操作均通过手机截屏方式取得截图66张。

上述公证过程,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32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附件截图照片显示:1.“康宁广场同兴大悦城”公众号帐户主体为重庆玉律公司;

2.该公众号内多处文章、图片中使用了“”“同興大悦城”“同兴大悦城”等字样。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重庆市荣昌区规划局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00153201800***号),建设单位为重庆玉律公司,项目名称为康宁广场1#、2#、3#楼及地下车库,建设规模82471.02平方米。

2019年8月28日,重庆玉律公司向重庆市荣昌公证处申请对其涉案项目附近的标牌进行证据保全。

重庆市荣昌公证处作出(2019)渝荣证字第316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9日,公证人员从昌元街道宝荣路53号附近开始向滨河西路115号附10号出发,途径康宁广场公交站、昌元街道宝荣路54号,对重庆玉律公司委托代理人指向的标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5张。

重庆玉律公司认为其涉案项目使用的标识为“康宁广场”,没有在涉案项目现场将“大悦城”“JOYCITY”进行商标性使用。

大悦城公司认为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公证书照片显示的部分没有侵权,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其他部分没有侵权。

庭审中,大悦城公司陈述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8629元、公证费52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悦城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345086号“”、第6345085号“”注册商标,均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大悦城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两枚商标经中粮集团、大悦城公司及其授权公司等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广泛的影响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重庆玉律公司将“大悦城”“JOYCITY”作为涉案项目名称的主要部分,并在涉案项目营销中心及楼体的显著位置、广告牌、现场围挡、销售人员名片、户型图以及企业微信公众号等相关宣传中使用了“大悦城”“JOYCITY”字样的表述,上述使用方式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于重庆玉律公司抗辩其未将“大悦城”“JOYCITY”作为商标性使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重庆玉律公司的上述使用,属于在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使用,与大悦城公司涉案两枚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

重庆玉律公司使用的“同興大悦城”“同兴大悦城”“TONGXINGJOYCITY”等字样中的“大悦城”“JOYCITY”,相较于大悦城公司的涉案两枚注册商标,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和含义等方面相同,仅在字体方面存在差别,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侵犯了大悦城公司涉案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重庆玉律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大悦城公司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大悦城公司有权要求重庆玉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现重庆玉律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大悦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亦未举证证明重庆玉律公司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两枚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地产项目所在地区、规模以及重庆玉律公司的侵权性质、时间、情节以及大悦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重庆玉律公司赔偿大悦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万元。

关于大悦城公司要求重庆玉律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为期三个月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大悦城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重庆玉律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玉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悦城公司第6345086号“”、第6345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重庆玉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悦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三、驳回大悦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悦城公司负担960元,重庆玉律公司负担2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重庆玉律公司是否侵犯了大悦城公司第6345086号“”、第6345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重庆玉律公司赔偿大悦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是否合理、重庆玉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消除侵权影响的责任。

一、关于重庆玉律公司是否侵犯了大悦城公司第6345086号“”、第6345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旨在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从而使消费者便于区分进而作出选择。

商品房开发商使用的项目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项目的作用,因而这种项目名称,本质上也是一种商业标识。

具体到本案,重庆玉律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使用“同興大悦城”“同兴大悦城”“TONGXINGJOYCITY”作为名称,并在宣传和销售过程中大量使用“”“”“同兴大悦城”等多种包含“大悦城”“JOYCITY”字样的被控侵权标识进行表述,意在使消费者将其中的“同興大悦城”“同兴大悦城”“TONGXINGJOYCITY”及类似标识与重庆玉律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联系起来,与其他项目加以区分和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第6345086号“”、第634508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

重庆玉律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其将开发、销售的项目命名为“同興大悦城”“同兴大悦城”“TONGXINGJOYCITY”并对外进行宣传、推销,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类别与涉案两枚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

重庆玉律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既有单独使用“同興大悦城”“同兴大悦城”“TONGXINGJOYCITY”的方式,也有将“同興大悦城”“同兴大悦城”“TONGXINGJOYCITY”与“康宁广场二(II)期”或“康宁广场”同时使用的方式,即使是第二种使用方式,消费者的关注点也会更多地集中在具体项目名称“同興大悦城”“同兴大悦城”和“TONGXINGJOYCITY”上。

“同興大悦城”“同兴大悦城”和“TONGXINGJOYCITY”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呼叫部分分别为“大悦城”和“JOYCITY”,与大悦城公司的涉案两枚商标文字组成相同;

“大悦城”与第6345086号“”注册商标,“JOYCITY”与第6345085号“”注册商标,均仅存在字体不同的区别。

因此,重庆玉律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近似商标的行为。

涉案两枚商标经过中粮集团、大悦城公司及其授权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重庆玉律公司对包含有“大悦城”“JOYCITY”字样的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项目系大悦城公司开发或者与大悦城公司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对其来源造成混淆误认。

综上,重庆玉律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第6345086号“”、第6345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重庆玉律公司赔偿大悦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是否合理、重庆玉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消除侵权影响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玉律公司实施了侵犯大悦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商品房作为一种价值较高的特殊商品,在购买过程中,相关公众一般会综合考虑项目开发商的实力和信誉、项目所在城市、所处地段、交通状况、周边环境、配套设施、销售价格等多方面的因素。

一方面,涉案项目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并非经济发达的一、二线城市及其主城区;

涉案项目规模仅82471.02平方米,且被控侵权标识仅用于康宁广场二期项目的宣传和销售;

项目名称及其可能代表的开发商实力及信誉对商品房销售利润的贡献有限。

另一方面,涉案两枚商标因其多年来积累的良好商誉及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相关公众识别、评估涉案项目商品房价值时考虑的各项因素中所占比重相对较大;

重庆玉律公司与大悦城公司同属房地产行业,其关于“‘同兴+大悦+城’意为大家兴旺愉快生活的社区”“从未听说过大悦城”的辩解不具有有说服力,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

因此,在大悦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重庆玉律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重庆玉律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项目所在地区、规模以及重庆玉律公司的侵权性质、时间、情节以及大悦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重庆玉律公司赔偿大悦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大悦城公司要求重庆玉律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主张。

虽然大悦城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询问过程中提到其在重庆的大悦城项目已经于2019年9月在重庆市渝北区开工,早在2017年就有大量宣传报道,该项目与涉案项目均位于重庆市,易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但大悦城公司对前述事实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大悦城公司因为重庆玉律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产生不良影响、导致商誉受损。

因此,一审法院对大悦城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大悦城公司和重庆玉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0元,由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7580元,重庆玉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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