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627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果美廉水果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通池路103号。
经营者:张春雷。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果美廉水果店(以下简称果美廉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果美廉水果店经营者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权利人。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果美廉水果店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我并没有销售阿克苏苹果,而且苹果包装箱上仅有“阿克苏”三个字,属于地名,与原告商标不相同。
同时,我使用的包装箱是从淘宝上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的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注册人为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申请使用“阿克苏苹果及图”证明商标的,应当经阿克苏苹果协会审核批准。
被告果美廉水果店,系个体工商户,张春雷个人经营,2018年11月19日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水果、蔬菜批发与零售。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332号公证书载明:我处指派公证员李某和公证工作人员郭某会同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占朋、季永广于2020年1月7日11时18分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六合区果美廉水果店对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二维码及相关商品进拍照。
季永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其本人支付宝购买了标有“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的水果一箱,并交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苹果包装箱是其店内使用的包装箱,亦认可季永广在其店内消费的事实。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整体为红色,侧面标有“阿克苏冰糖心”字样,并印有苹果图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08号公证书、《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及包装物印制、使用管理办法》、(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332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享有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不是表示该商品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
证明商标应由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进行注册和控制,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自身不能使用该注册的证明商标。
本案中,“阿克苏苹果”商标系由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苹果的原产地和品质,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苹果必须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
(2)其必须向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阿克苏”三个字,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阿克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阿克苏”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相同,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商标,不构成近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阿克苏苹果”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侵犯了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装,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称其使用的苹果包装箱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购买苹果包装箱的支付记录,但其明知其销售的苹果非阿克苏苹果,仍将未确定有明确授权的印刷厂家出售的印有“阿克苏”字样的苹果包装箱摆放在店铺内,并销售给消费者,具有侵权的故意,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果美廉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果美廉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果美廉水果店负担125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