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思达,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晋江市安平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
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1日至1月14日临时寄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娇、田野,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用敏,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晋江市晋安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至1月17日临时寄押于福建省看守所,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军、董有生,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思达、刘用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房广云、检察官助理刘景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柯思达及其辩护人张鹏娇、田野、被告人刘用敏及其辩护人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5月,大连市景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曲某通过微信联系到陈某购买6800箱“百岁山”牌矿泉水,陈某遂联系被告人柯思达购买,柯思达又联系被告人刘用敏购买。
曲某先后收到348ml规格的矿泉水5000箱、570ml规格的矿泉水1800箱,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销售。
案发后,曲某收回348ml规格的矿泉水856箱、570ml规格的矿泉水1箱,并移交公安机关。
经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百岁山”牌矿泉水系假冒品。
另查,被告人柯思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7880元,被告人刘用敏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290元。
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柯思达、刘用敏分别在福建省晋江市、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柯思达、刘用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思达、刘用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思达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刘用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柯思达、刘用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被告人柯思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思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柯思达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柯思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小;
3、柯思达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及赔偿被害人损失。
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用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用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刘用敏案涉销售金额较低,应从轻处罚;
2、刘用敏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认罪认罚,并同意缴纳罚金;
3、刘用敏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5月,大连市景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曲某通过微信联系到陈某购买6800箱“百岁山”牌矿泉水,陈某遂联系被告人柯思达购买,并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4月21日、5月11日向柯思达转账人民币34500元、51800元、41580元,合计人民币127880元。
被告人柯思达又联系被告人刘用敏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案涉矿泉水,并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4月21日向刘用敏转账人民币4290元、51000元,合计人民币55290元。
曲某先后收到348ml规格的矿泉水5000箱、570ml规格的矿泉水1800箱,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销售。
案发后,曲某收回348ml规格的矿泉水856箱、570ml规格的矿泉水1箱,并移交公安机关。
经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现场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百岁山”牌矿泉水系假冒品。
另查,被告人柯思达违法所得人民币72590元,被告人刘用敏违法所得人民币55290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柯思达在福建省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用敏在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思达、刘用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思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
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刘用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柯思达违法所得人民币72590元,被告人刘用敏违法所得人民币5529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48ml规格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856箱、570ml规格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1箱,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