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建雪,女,1972 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太国,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再审申请人赵建雪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陈太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建雪申请再审称,1.赵建雪并不知晓陈太国销售的商品系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赵建雪有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高玉华,且高玉华已经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赵建雪不应承担责任。
3.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计算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不应适用法定赔偿,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错误。
综上,赵建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古井贡酒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连带责任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2.长丰县水湖镇麦点超市(以下简称麦点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3.赵建雪对其销售的商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具有合法来源的条件,其关于不知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赵建雪的再审申请。
陈太国提交意见称,赵建雪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陈太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再审审查阶段,赵建雪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高玉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和高玉华签署的《自愿签署声明》及《认罚责任书》,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高玉华,高玉华自愿承担侵权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赵建雪构成侵权是否正确;
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长丰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长)市监罚字(2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麦点超市销售,赵建雪、陈太国作为该超市的登记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对麦点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以及相关商品侵害古井贡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
赵建雪作为麦点超市登记的经营者,主张其不知晓陈太国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且其有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高玉华,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太国前往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处理时,提交了赵建雪的书面委托,赵建雪认可由其分担1500元罚款,亦未对上述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赵建雪知晓陈太国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虽然赵建雪称委托书不是其亲笔所写,1500元并非分摊罚款,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赵建雪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
《自愿签署声明》及《认罚责任书》亦无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赵建雪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现有证据,古井贡酒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赵建雪和陈太国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二审法院综合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赵建雪和陈太国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古井贡酒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赵建雪、陈太国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并无不当,赵建雪关于二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建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建雪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