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91知民初15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6246822XR。
法定代表人:周文法,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系被告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酒业公司)、淅川县香花镇万达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原告中粮公司以与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万达购物中心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万达购物中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被告金泉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金泉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于1974年成功注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的印有“长城”汉字字样的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44771号“长城”、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中粮公司合法权益,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泉酒业公司辩称,被告金泉酒业公司拥有第12528324号“县域”字体注册商标,草体的“县域”字体商标也曾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过注册(申请号26412279),但未通过,上述两个商标与原告的长城商标不一样。
被告金泉酒业公司生产许可证是配制酒,而原告公司生产的是葡萄酒,不属一个类别。
被告金泉酒业公司在2018年1月份生产过涉案产品共600瓶,并退回了360瓶,市场流通仅240瓶,且两年前已经停止生产涉案产品了,所以没有对原告公司造成什么损害。
原告和有关部门也没有告诉被告金泉酒业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3244771号“长城字体”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362447号“长城字体”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并作为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官方指定用品、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等。
2020年3月25日,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来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于2020年3月31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灌河路城镇派出所北的商铺(门头显示为“幸福村超市”),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淅川县城关幸福村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40元购买了一瓶含有“长城”、“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带包装盒的葡萄酒,取得了盖章手写销货单一张。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6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王国栋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2020年3月31日,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又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香花镇花椒市场南门附近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万达购物中心”)。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20元购买了一瓶含有“长城”、“烟台市巴拉旺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
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6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王国栋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上述两份公证书封存的物品由原告中粮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63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为一瓶葡萄山楂红酒,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5日,包装盒正面和背面的中间位置突出使用“县域”楷体字体商标、“长城(县域)”字体,酒瓶正面瓶贴中间部分突出使用“长城(县域)”字体,背面瓶贴上部突出使用“县域”楷体字体商标,瓶贴背面显示生产企业名称为“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为河南省南阳市信臣路白河大桥北2公里处,显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411315050154属被告金泉酒业公司,显示的商品条形码6920441601090属被告金泉酒业公司。
(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69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为一瓶葡萄玫瑰露酒,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酒瓶正面瓶贴偏下部分突出使用“长城(县域)”字体,背面瓶贴偏上部分突出使用“长城(县域)”字体、“县域”楷体字体商标,瓶贴背面显示生产商为“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显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411315050154属被告金泉酒业公司,显示的商品条形码6920441601588属被告金泉酒业公司。
审理中,被告金泉酒业公司认可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封存物品系其生产。
庭审中,被告金泉酒业公司不认可当庭拆封的两份封存物品系其公司生产。
另查明,被告金泉酒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其他酒(配制酒);
纯净水、饮料、葡萄酒生产。
被告金泉酒业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申请注册“县域”楷体字体商标,该第12528324号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后于2019年4月20日被撤销。
被告金泉酒业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申请注册“长城(县域)”草体字体商标,但该申请受理后未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书、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结果截图、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许可信息档案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两份被诉产品是否侵害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两份被诉产品是葡萄山楂红酒、葡萄玫瑰露酒,与原告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类似产品。
(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63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包装盒正面和背面的中间位置突出使用“长城(县域)”字体、酒瓶正面瓶贴中间部分突出使用“长城(县域)”字体,(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69号公证书封存物品酒瓶正面瓶贴偏下部分突出使用“长城(县域)”字体、背面瓶贴偏上部分突出使用“长城(县域)”字体,与原告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高度相似,以相关市场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两份被诉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中粮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市场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金泉酒业公司生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两份被诉侵权产品其瓶贴背面显示的生产商均为“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形码也均属被告金泉酒业公司,被告金泉酒业公司否认两份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63、36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金泉酒业公司生产,被告金泉酒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原告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金泉酒业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金泉酒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金泉酒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金泉酒业公司生产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计29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