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3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仪征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李源清,北京市恒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黄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源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小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告人刘某处获取若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其朋友魏建明饮用后,提出想购买50箱该“茅台酒”自用,被告人陈某某遂从被告人刘某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元/瓶的价格订购50箱(每箱6瓶,500ml/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再加价以2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魏建明,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让被告人刘某将该50箱“茅台酒”送货至魏建明位于本市闵行区的住址。
后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1月、12月,通过快递,分两次将5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交货至魏建明住处。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又以180元/瓶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订购6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用以加价至2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魏建明。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将60箱“茅台酒”(每箱6瓶,500ml/瓶)快递交货至魏建明住处。
当日,公安机关于魏建明处查获669瓶500ml装“茅台酒”。
经鉴别,从魏建明处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投案,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2月27日主动至贵州省仁怀市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刘某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向该司赔偿人民币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各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名被告人并非向社会公众销售假冒酒品,系偶发性犯罪,社会危害性偏小。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刘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并未以低价向社会倾销假冒茅台酒,主观恶意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已经向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告人刘某处获取若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品牌酒,其朋友魏建明饮用后,提出想购买50箱该茅台品牌酒自用,被告人陈某某遂从被告人刘某处以180元/瓶的价格订购50箱(每箱6瓶,500ml/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品牌酒,再加价以2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魏建明,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让被告人刘某将该50箱茅台品牌酒送货至魏建明位于本市闵行区的住址。
后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1月、12月,通过快递分两次将该5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品牌酒交货至魏建明住处。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又以180元/瓶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订购6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品牌酒,再以2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魏建明。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将该60箱茅台品牌酒(每箱6瓶,500ml/瓶)快递交货至魏建明住处。
当日,公安机关于魏建明处查获614瓶500ml装及3瓶1000ml茅台品牌酒。
2019年12月13日,魏建明向公安机关提交其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的涉案55瓶500ml装茅台品牌酒,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上述55瓶茅台品牌酒依法扣押。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依法扣押的669瓶500ml装及3瓶1000ml茅台品牌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投案,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2月27日主动至贵州省仁怀市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均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被告人刘某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向该司赔偿人民币7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并向本院交纳10万元,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1.8万元并向本院交纳6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于魏建明处查获614瓶500ml装及3瓶1000ml茅台品牌酒,并将魏建明提交的涉案55瓶500ml装茅台品牌酒予以扣押,以及上述被扣押的茅台品牌酒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2.《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在魏建明处查扣的669瓶500ml装及3瓶1000ml茅台品牌酒上所使用的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上述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同案关系人魏建明、陈丽明、魏夏钢(均另处)等人的供述、快递凭证、相关微信截屏、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各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品牌酒的数量、价格、送货地址,以及支付购酒款等情况。
4.《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各自销售“茅台酒”的数量和价格等情况及其对相关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各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又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被告人刘某向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陈某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刘党妹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