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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2、张某1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576号
案件名称王某2、张某1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张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5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麻云程,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户籍在湖北省随州市。

辩护人龚正铭,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住北京市。

辩护人周蕾,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住湖北省。

辩护人李翔,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住北京市。

辩护人汤茹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张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4日提起公诉。

2020年7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变诉〔2020〕2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麻云程、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龚正铭、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周蕾、被告人王某3及辩护人李翔、被告人张2及辩护人汤茹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王某2从他处大批购进无牌散装白酒及包装箱、酒瓶、瓶盖等配件,提供给被告人程某、张2灌装、包装。

被告人王某3使用微信昵称为“品道酒业”的微信号在网上联络买家,王某2使用微信昵称为“互利共赢”“高仿白酒”“诚信为本”的微信号在网上联络买家,张某1使用微信昵称为“倩倩妞”的微信号在网上联络买家,王某3接单之后会将客户要求告知王某2,由王某2安排生产、发货、收款。

王某2根据微信联络到的客户的需要通过张2安排程某灌装,张2会帮忙包装。

程某、张2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召村一区78号的住处将上述无牌白酒灌装入“贵州茅台”“梦之蓝”等品牌白酒的酒瓶中包装后交王某2,王某2按每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元的标准支付程某、张2加工费。

同时王某2租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西南街XXX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东北区10号用于储存灌装好的假冒白酒、半成品白酒以及制酒工具。

灌装、包装完成的假冒品牌白酒由王某2、张某1去德邦物流发货,并约定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

客户成功签收之后,德邦物流代收的货款会转入张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张某1收款后会不定期通过先取现再存入的方式将王某3销售金额中超出王某2报价的部分结算到王某3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户名:XXXXXXXXXXXXXXXXXXX李三元)。

2020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西北区30号、西南街XXX号(聚福记酒楼后)、东北区10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召村一区78号以及车牌号为京MFXXXX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等处查获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共计800余瓶。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品牌白酒均系假冒。

经审计,以被告人王某2、张某1微信报价的最低值计,公安机关查获的待销售假冒品牌白酒价值12万余元,其中在王某2处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价值8万余元,在程某处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价值4万余元。

根据德邦物流出具的代收货款记录,德邦物流为王某2、张某1代收的酒类货款共计145万余元。

被告人程某、张2参与制作的假冒“贵州茅台”“梦之蓝”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代收货款共计8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3参与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违法所得共计10.4万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2、张某1在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村西北区30号被抓获,被告人程某、张2在北京市房山区西南召村一区78号被抓获,被告人王某3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北京路XXX号威尔顿大酒店703房间被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定的事实变更为:根据在被告人张2处查获的账本,被告人程某、张2参与制作的假冒“贵州茅台”“梦之蓝”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12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张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张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2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张2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2只有少数假冒行为,2019年下半年销量爆发系因为被告人王某3向其提供了销售渠道,被告人王某3供述采信性比较低,应该采纳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

二、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张2系亲属关系,被告人王某2负责采购、销售,另外三名被告人主要起到帮助作用,各被告人的作用应当予以区分;

三、现查证的物流代收款流水有145万余元,但是不排除有退款、退货的情形;

四、被告人王某3加价大概为100%,据此推断被告人王某2的获利应该是类似的,建议法庭在对其量刑时考量其真实获利情况,而不是非法经营数额;

五、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且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

综上,再结合其家庭情况,希望法庭尽可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张某1不负责生产、采购及与客户联系,被告人王某3系与被告人王某2联系,被告人张某1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且在家属帮助下也缴纳了罚金;

三、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对犯罪行为积极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本案不是暴力型犯罪,被告人程某假冒的酒系以次充好,没有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原材料、商标标识均来自被告人王某2,被告人程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获利也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亦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程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家庭贫困,上有老下有小,无经济来源;

五、被告人程某的妻子张2只是偶尔记账,现在两人均被羁押;

六、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坦白供述,庭前预交了罚金,系真诚悔罪。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2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

二、被告人王某3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张2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被告人王某2实际支付的加工费为依据;

二、退一步说,即便将被告人王某2、张某1夫妇与被告人程某、张2夫妇视为一个整体,按被告人王某2对外的售价作为依据,但被告人张2实际的涉案金额也应小于124万余元,因为无法证明被告人张2夫妇交付给被告王某2的假酒均已进入市场进行了销售,并产生了违法收入;

三、本案非暴力型犯罪,侵害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以次充好,购买人也是知假买假,被告人张2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被告人张2有坦白情节,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家属帮助下亦缴纳了罚金2万元,其本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较差,对违法犯罪认知不足,现已积极悔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张2系从犯、初犯、偶犯,并无前科,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良影响。

六、被告人张2的家庭情况特殊,亟需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一、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罪稳定的是被告人王某3和程某,其他几名被告人系在公诉人出示了有罪证据的情况下才做了有罪的如实供述。

被告人王某2与王某3更像是合作关系,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就被告人王某3系被告人王某2的老板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张某1使用其微信与多名客户有频繁联系、去银行取钱、与被告人王某2一起去物流公司发货,可见其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

故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提出的其非法经营数额应以被告人王某2实际支付的加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需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假冒注册商标罪包括生产和销售;

四、本案被告人均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若辩护人对量刑和从犯等情节的认定有异议,均应视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认可;

五、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庭条件差,这并不是违法的理由,亦不代表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就小;

六、公诉人已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认罪认罚具结书亦经过了各被告人和各辩护人的认可,故对于被告人张2、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王某2从他处大批购进无牌散装白酒及包装箱、酒瓶、瓶盖等配件后,由被告人王某2、张某1分别使用其微信昵称为“互利共赢”“高仿白酒”“诚信为本”及“倩倩妞”的微信号在网上联络买家,并根据客户的需要,安排被告人程某、张2进行灌装、包装。

其中被告人程某负责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召村一区78号的住处将上述无牌白酒灌装入“贵州茅台”“梦之蓝”等品牌白酒的酒瓶中后进行包装,被告人张2负责帮忙包装、记账。

被告人王某2按每箱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人程某、张2加工费。

灌装、包装完成的假冒品牌白酒由被告人王某2、张某1去德邦物流进行发货,并约定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

客户成功签收之后,德邦物流代收的货款会转入被告人张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

经审计,德邦物流为被告人王某2、张某1代收的酒类货款共计145万余元。

经审核,被告人程某、张2参与制作的假冒“贵州茅台”“梦之蓝”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124万余元。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2伙同被告人王某3,由被告人王某3使用其微信昵称为“品道酒业”的微信号在网上联络买家,在其接单后将客户要求告知被告人王某2,再由被告人王某2安排生产、发货、收款。

被告人王某2不定期通过先取现再存入的方式将德邦物流代收的货款中超出被告人王某2向王某3报价的金额结算到被告人王某3实际控制户名为李三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上述金额共计10.4万元。

2020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西北区30号、西南街XXX号(聚福记酒楼后)、东北区10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召村一区78号以及车牌号为京MFXXXX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等处查获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共计800余瓶。

经相关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以被告人王某2、张某1微信报价的最低值计,公安机关查获的待销售假冒品牌白酒价值共计12万余元,其中在被告人王某2处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价值8万余元,在被告人程某处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价值4万余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2、张某1在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村西北区30号被抓获,被告人程某、张2在北京市房山区西南召村一区78号被抓获,被告人王某3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北京路XXX号威尔顿大酒店703房间被抓获。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王某2向本院交纳2万元,被告人张某1向本院交纳2万元,被告人程某向本院交纳3万元,被告人王某3向本院交纳5万元,被告人张2向本院交纳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扣押照片,证实2020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对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西北区30号、西南街XXX号(聚福记酒楼后)、东北区10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召村一区78号以及车牌号为京MFXXXX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进行搜查后,查获标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800余瓶,以及上述商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案发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1月3日案发现场的情况。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酒类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说明函、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经相关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品牌酒类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活期取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窦店支行的影像资料,证实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系在被告人张某1名下。

6、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户名为李三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3使用上述账户接收销售假冒品牌白酒的获利共计10.4万元。

7、德邦物流出具的物流及代收货款记录,证实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的寄件人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全部收发货信息、代收货款账号信息。

其中代收货款全部进入户名为张某1,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8、被告人王某2、张某1、王某3、张2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2、张某1、王某3通过微信销售假冒品牌酒类商品,被告人程某、张2假冒品牌酒类商品的事实。

9、证人赵某1、赵某2、李某某的证言及赵某1、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2从他们处租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西南街XXX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东北区10号的房屋。

10、证人刘会会、陈虹(德邦物流的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1、王某2会经常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她们工作的店铺发送快递,发的货都是酒。

11、证人杨立民(被告人程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2、程某夫妇因生活贫困、急需用钱为被告人王某2、张某1加工茅台酒。

原材料都是被告人王某2、张某1提供,被告人张2、程某负责灌装、包装。

被告人王某2平时都是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运货。

12、证人成某某、王某1的证言及相关网页截图,证实他们从微信昵称为“品道酒业”的人那里购买茅台王子酒、飞天茅台酒的事实。

1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张2制作的账本,证实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张2的非法经营数额。

14、《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张2被抓捕到案的情况。

15、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张2的供述,对他们在网上接单之后自行生产灌装假冒品牌白酒并对外销售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张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张2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2、张某1认缴了部分罚金,被告人程某、王某3、张2认缴了罚金,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从本案客观事实、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阐述了起诉书就本案犯罪金额及主从犯等方面的认定依据,理由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故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张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王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张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五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2的刑期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被告人张某1的刑期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

被告人王某3的刑期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

被告人张2的刑期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张2退出违法所得;

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及犯罪工具灌装机、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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