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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思旭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16227号
案件名称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思旭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佛山市思旭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6227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23幢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N。

法定代表人: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思旭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五座首层P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9L。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思旭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6924号“赛尔号”、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带有与上述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商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家庭娱乐内容公司,始终致力于为中国家庭创造独一无二的娱乐体验——有趣、安全并且赢得父母们的信赖。

原告的主要业务包括线上游戏、儿童影视动画和品牌授权。

经历十年的发展,原告已经成为中国家庭娱乐产业的领导者,旗下拥有超过20款游戏产品,覆盖页游、手游和端游,平均季度线上活跃用户超过3940万。

已投拍包括《赛尔号》在内的系列电影共9部,累计票房收入约3亿人民币,成为“儿童国漫经典”。

累计制作播出包括《赛尔号》和《小花仙》在内的动画片约500集,覆盖国内350个省市电视台和包括淘米视频v.61.com在内的主流新媒体平台。

依靠丰富多样的产品组合,赛尔号已成功地成为了原告打造的中国儿童超级IP,其累计授权商品超过600个SKU,实现真正的“影游互动”。

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赛尔号》系列作品的商标权原始权利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知识产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排他许可、可转许可,授权期间为自获权以来至2025年12月31日,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

自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开展的对《赛尔号》系列作品的运营与宣传,使该系列作品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与品牌效应,2014年“赛尔号”荣获中国文化艺术奖第二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形象奖,2012年《赛尔号大电影》荣获2012年动画电影“金猴奖”,2012年《赛尔号》动画片荣获中国动画协会“2012年最受欢迎国产动画片第二名”,2012年《赛尔号》荣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2011年《赛尔号大电影》荣获“中国动漫最高奖-金龙奖”。

《赛尔号》系列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不良商家,瞄准《赛尔号》系列商标的价值,擅自使用原告《赛尔号》系列注册商标,非法牟利,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的第7556924号“”、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构成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只进货了两盒游戏卡片,进货价是10元每盒,销售价仅为16元每盒,原告要求5万元的赔偿过高,非常不合理。

其中一盒卡牌被原告购买,另外一盒卡牌被告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已经立刻销毁。

因现在距离进货时间已经时隔两年多,进货单据已无法找到,无法找到上一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第755692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第10689825号商标注册证;

3.《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

4.第一届中国动画电影“天马杯”优秀场景设计奖、第一届中国动画电影“天马杯”优秀营销开发奖、天马杯2015-2016中国动画电影展映评价推介活动优秀音乐奖、优秀原创动漫作品版权开发奖励计划银奖、金花瓣奖2015年度最佳电视动画、国家动画发展专项资金项目2015年度优秀国产电视动画片三等奖、2014年度上海广播电视奖“电视文艺”奖评选活动动画片二等奖、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最佳动漫形象奖、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最佳动画电影奖、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最佳动漫国际市场开拓奖、第四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金奖、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2010百度游戏风云榜风云网页游戏奖;

5.(2019)粤江五邑第6686号公证书;

6.公证费发票。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未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系成立于2010年11月11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动漫设计,电脑图文设计,玩具、工艺品礼品销售等。

2010年11月14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556924号“赛尔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手帕、印刷品、书籍、宣传画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13年8月21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68982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活页封面、小册子、笔记本、卡片、纸张(文具)、明信片、日历、海报、连环漫画书、报纸、杂志(期刊)、纸板盒或纸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19年5月13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内容为“本公司现授权许可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

授权方式:排他许可,可转授权。

特别授权:被授权许可方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作为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我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

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授权期限:本公司依法享有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获权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为收集证据,2019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婷婷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潘婷婷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佛山万科广场55号5-06“晨光文具”店铺(该店铺门头贴有“佛山市思旭文具有限公司”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潘婷婷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件货品,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货品现场、周围环境、潘婷婷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凭证、所购货品及购物小票拍摄照片,对所购货品及购物小票进行封存后交由潘婷婷保管。

2019年11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作出(2019)粤江五邑第668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支出了16元。

庭审中,原告未能当庭出示公证购买实物,主张以公证书中的附图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1.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盒背面、侧面有图文上下组合标识“”,标识上部为文字“赛尔杀4”,“赛”字的顶部是一个螺栓形状,中间部分突出使用了“赛尔机器人”的大眼睛,标识下部为较小字体的英文“SEER”。

被告使用的图文标识,除了被告使用的是“杀”和“SEER”、原告使用的是“号”和“seer.61.com”以外,其余部分包括组合结构、字形均与原告第10689825号“”商标完全相同,特别是“赛”字的顶部一个螺栓形状,中间部分则突出使用了“赛尔机器人”大眼睛,极具识别力。

且该标识使用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同为纸盒,极易导致公众混淆,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商品纸盒正面以及纸盒内的卡片、说明书上有文字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7556924号“赛尔号”商标完全相同,且该标识使用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同为印刷品,构成相同;

该标识除了赛字无艺术加工,下部无较小英文“seer.61.com”以外,其余均与原告第10689825号“”商标完全相同,且该标识使用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同为卡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公证书中的实物照片外包装为被告销售的实物的外包装,但称其不曾打开看过盒内容物,无法确认盒内卡片、说明书如公证书所示;

其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赛尔杀”与第10689825号“”商标不相同,“赛尔杀”的“赛”字上部的螺旋图案并无突出,“”与第7556924号整体相同,但赛字不同。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生产的正品游戏卡片一盒。

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游戏卡片的区别在于:正品游戏卡片贴有防伪标签、标有“Taomee”字样及序列号,防伪标签为两层结构,第一层可揭开,第二层标有密码,在游戏中输入密码后可获得赠送的游戏道具;

原告所授权的正品游戏卡片的生产厂家均有名单,而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标有生产厂家。

三、其他查明事实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7月10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等。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40000元,合理费用10000元。

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800元、公证购买费16元,其余2184元是原告从上海前往佛山调查取证所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7556924号、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括印刷品和卡片、纸板盒或纸盒等,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被告确认是其向原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商品实物,但(2019)粤江五邑第6686号公证书足以反映该商品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反映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内容物情况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游戏卡片,属于原告第75569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属于原告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卡片。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盒内卡片、说明书使用的“赛尔号”字样均属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二者的各要素包括中文文字、英文文字、眼睛图案均近似,各要素的排列、组合方式基本一致,特别是根据国人的阅读、呼叫习惯,其中文部分应为其主要识别部分,被诉标识使用了与原告商标一致的中文字体、一致的倾斜角度,在“赛”字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一致的眼睛图案,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且隔离、整体比对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赛尔号”字样与原告第7556924号注册商标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已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7556924、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亦属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第7556924、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被告同时应销毁涉案侵权商品,但未能举证被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原告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5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思旭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第7556924、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思旭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佛山市思旭文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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