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2636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贝贝,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谷县阿城镇毛坊金润福购物中心。
经营场所:聊城市阳谷县定水镇定水西街。
经营者:李益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男,1967年5月25日生,该购物中心员工,系李益光堂叔。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县阿城镇毛坊金润福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祝贝贝,被告阳谷县阿城镇毛坊金润福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其市场占有率连年居全国同行前茅,在该行业享有良好的声誉。
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为普通许可,许可原告使用“柔影”、“恒安”、“七度空间”、“心相印”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
“心相印”商标注册证号为68458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9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心相印”牌商标产品,原告随派相关调查人员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因被告假冒原告的商标并以低档次产品冒充原告的产品,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被告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阳谷县阿城镇毛坊金润福购物中心辩称,答辩人是合法经营,说我方侵权我方不懂,我方是正规渠道进货,不是生产者不是侵权者。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6)栖证民字第1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心相印”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证据2.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6)栖证民字第201号公证书,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商标,许可时间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证据3.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6)栖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4.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9)潍奎文证民字第281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当庭查看,实物封存在塑料包装中,封条完好,无破损拆开痕迹,经现场拆封,内有卫生纸一卷、“心相印”包装塑料袋一个。
原告称其从来没有生产过该样品的外包装的产品,外包装标明“心相印”,与原告产品商标看起来一致,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商写的“恒安集团潍坊发展有限公司监制”,该公司实际不存在,扫描上面的二维码,显示无任何产品信息,该产品为三无产品,并非原告生产,被告销售的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心相印”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从产品的质量上,纸张较薄、柔韧性差,该样品与原告产品有很大的区别。
被告阳谷县阿城镇毛坊金润福购物中心称其看不懂公证书,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还称被诉侵权产品这种包装的卫生纸进货不多,自2019年10月份即不再销售,被告与其他城镇的几个购物中心是同一个老板,由老板统一进货,送到被告处销售。
对于封存实物,被告认为原告在识别产品时还要对比,被告作为外行是无法识别的,被告进货渠道是正规的。
被告提交印有“阳谷鸣浩纸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订货单》。
原告对于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阳谷鸣浩纸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经销商,不能保证其销售的“心相印”纸品是原告生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纸品是原告生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手帕;
纸面巾;
纸餐巾;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
湿巾(纸或纤维)(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第6845848号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授权使用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9年9月1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季某、公证工作人员刘震和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臣来到位于聊城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谷县范海营业所”对面(阳谷农商银行毛坊村金融服务站旁侧)、门头标有“金润福购物中心”字样的超市(超市内所挂《营业执照》有“阳谷县阿城镇毛坊金润福购物中心”等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永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卫生纸一包,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卫生纸及外包装袋、机打小票进行了拍照,对包装袋及部分卫生纸进行了封存。
另查明,被告阳谷县阿城镇毛坊金润福购物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月5日,经营者为李益光,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化妆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取得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经授权取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真伪鉴定的权利。
被告阳谷县阿城镇毛坊金润福购物中心认可其曾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卫生纸系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心相印”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母、图形、线条、轮廓、排列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没有差别,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称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交《销货订货单》,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商,标明的监制商为“恒安集团潍坊发展有限公司”,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无该公司的登记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实为“三无产品”。
被告作为经营日用百货的市场主体,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尽管被告举证证明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但仍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交合理支出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阿城镇毛坊金润福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卷纸。
二、被告阳谷县阿城镇毛坊金润福购物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