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民初277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
代表人:郑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儿,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东鲁食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安商业广场二区2047-2048号,注册号为××××××××。
经营者:孔令高,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原告主张在2020年6月在被告处购买案涉商品,但2020年6月系由孔令高打理商店,孔令高对原告取证过程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在取证时告知孔令高,且在2020年6月及之前被告均未销售案涉产品。
被告于2020年7月开始系由孔令高的儿子打理,自2020年7月开始有没有对案涉商品进货就不清楚了。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第10494197号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洗液、润肤液、化妆品、美容面膜、滋养霜(化妆品)等]。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侵权情况:2020年6月9日,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地王美食荟内的东鲁便利店,目睹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便利店(该便利店内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被告的企业名称),购买含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SOOTHINGGEL一盒,支出费用29元,取得东鲁便利店购物小票一张。
原告的代理人对便利店外观、内部状况以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将手机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421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与附属形成的图片、商品、小票反映的内容吻合,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未出售案涉商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的,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原告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均为复印件、内容模糊,且被告亦未说明及证明其销售的货物与上述证据有何关联,被告据此主张其货物来源合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赔偿数额: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等。
原告主张其因维权产生取证购物费29元、公证费400元以及律师费。
为此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7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长安东鲁食品店(经营者:孔令高)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东鲁食品店(经营者:孔令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人民币422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东鲁食品店(经营者:孔令高)负担人民币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长安东鲁食品店(经营者:孔令高)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黄莉环人民陪审员 黎耀昌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翠婷附表原告注册商标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