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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嘉信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3194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嘉信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嘉信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嘉信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益辉一路32号第一幢厂房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杨玉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盛东路南二巷5至7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嘉信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灯罩的内侧有一个四边框型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该设计。

该区别显著性较大。

2.被诉侵权设计是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为授权公告号CN304644331S外观设计专利。

两者灯具四周边框为双边框设计,边框的四个转角,均为圆形设计。

灯罩内没有其他的边框设计。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燊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均为两层设计,且中间均有空隙存在。

现有设计是一个整体,并没有区分成两层结构。

燊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嘉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嘉信公司赔偿燊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

3.嘉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吸顶灯(9727);

专利号:ZL20183025××××.4;

专利权人: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燊瑛公司指控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嘉信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三,侵权比对燊瑛公司在本案中虽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灯饰快维中心)就嘉信公司涉嫌侵权行为进行投诉,中山灯饰快维中心立案调处,并到嘉信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勘验图片、勘验笔录等。

燊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经一审法院向中山灯饰快维中心调取证据,中山灯饰快维中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片清晰完整,足以用于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嘉信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嘉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申请日为2018年1月4日的CN304644331S“吸顶灯(苹果X)”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

经比对,CN304644331S“吸顶灯(苹果X)”外观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嘉信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嘉信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燊瑛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嘉信公司赔偿燊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1.嘉信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燊瑛公司ZL20183025××××.4“吸顶灯(97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嘉信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燊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万元;

3.驳回燊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嘉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嘉信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当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均为方形,均有外边框和灯罩框,灯罩框高于外边框,外边框和灯罩框之间有凹槽,外边框表面以呈现内凹形状,灯罩边框四周有条形带。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灯罩表面为平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灯罩表面的中间部分与四周部位相比,略微隆起,但是,该隆起形状并不明显。

这一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中影响比较小。

而前述相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影响较大。

以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嘉信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嘉信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嘉信公司以授权公告号CN304644331S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

将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灯罩框和外边框之间有一凹槽,外边框表面呈内凹形状,而现有设计未公开该设计特征。

该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影响较大,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

嘉信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嘉信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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