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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双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诗杭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申3295号
案件名称嘉兴双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诗杭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双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诗杭电器有限公司;陈信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申3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兴双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镇北路南侧1幢3楼。

法定代表人:沈玉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荣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诗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向往街1008号12幢603-2室。

法定代表人:卜钿杰。

一审被告:陈信林,男,汉族,1956年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嘉兴双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洋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诗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杭公司)、一审被告陈信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洋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申请再审未超过六个月的再审期间;

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问题,剥夺了双洋公司的诉讼权利;

3.诗杭公司具有故意造成双洋公司缺席审理的恶意;

4.双洋公司未侵害诗杭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九、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即通过民事二审程序寻求救济。

双洋公司在再审申请事由中认为一审法院使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

经查,一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分别向双洋公司、陈信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相关诉讼文书,邮寄地址与双洋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地址以及陈信林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住址皆一致,但根据该些地址均无法送达至双洋公司、陈信林,对此双洋公司、陈信林应自行承担送达不能的责任。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且其公告送达的程序也不存在违法之处。

现双洋公司以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如果对其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法定的一审、二审程序中解决纠纷,亦有悖于再审程序的设立初衷。

因此,对无正当理由以致二审程序未能正常启动的当事人,不应再给予其特殊的救济机制。

故对双洋公司的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兴双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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