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逸焕、李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14刑初378号
案件名称金逸焕、李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逸焕;李玉;唐敏超;严春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1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逸焕(英文名:KIMILHWAN),男,大韩民国国籍,1964年7月10日出生于韩国,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韩国,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朴玉川、王丹,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吴圣花,山东省青岛市翻译中心翻译。

被告人李玉,女,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山东省鄄城县,初中文化,风行铁骑俱乐部销售员,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苑广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敏超,男,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春建,男,汉族,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齐李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逸焕、李玉、唐敏超、严春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向四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逸焕及其辩护人朴玉川、王丹,翻译人吴圣花,被告人李玉及其辩护人苑广英,被告人唐敏超及其辩护人张涛,被告人严春建及其辩护人齐李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份至2019年底,被告人金逸焕在青岛市城阳区后桃林世韩俱乐部内经营城阳区铁骑摩托车俱乐部,对外销售假冒“哈雷”服饰,被告人李玉明知金逸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帮助其售卖。

1.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金逸焕、李玉被抓获归案。

现场查获大量标有“哈雷”标识的服饰,经商标被侵权人鉴定,查扣服饰均为假冒“哈雷”商标的产品,上述产品的标签价格共计44万元,被告人金逸焕供述,该通常是以标签价格的三分之二至二分之一的价格对外销售。

2.2017年左右,被告人唐敏超、严春建在网络上售卖假冒“哈雷”标志的商品,其中部分是从被告人金逸焕处进货。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唐敏超、严春建被抓获归案。

经商标被侵权人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哈雷”标识的服饰均为假冒“哈雷”商标的产品。

经对二人经营的四家淘宝店铺的销售订单进行查询,涉及销售假冒“哈雷”物品的交易额为19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逸焕、李玉、唐敏超、严春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逸焕、李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标签价格的二分之一予以认定;

被告人金逸焕在其销售范围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玉在其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金逸焕、李玉、唐敏超、严春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金逸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依据实际售价量刑;

2、系犯罪未遂;

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李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

2、如实供述,系坦白;

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4、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唐敏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

2、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3、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谅解。

被告人严春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

2、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3、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金逸焕供述假冒商品以标签价格的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对外销售;

被告人李玉供述皮衣、马甲能卖2千多元、帽子能卖1千元左右、边箱能卖8千元左右。

基本与标签价格的二分之一相当,即认定未遂金额为22万元。

被告人唐敏超、严春建已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四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微信聊天、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发货收款情况。

(3)鉴定价格,证实被扣商品的价值。

(4)交易成功订单,证实被告人唐敏超和被告人严春建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假冒“哈雷”物品的交易金额为19万余元。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金逸焕的资金流水情况。

(6)商标注册证,证实“HARLEY-DAVIDSON”是注册商标及商标注册人情况。

(7)电话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护照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敏超、严春建已赔偿被侵权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该到城阳青威路世韩俱乐部内的一家名叫“风行铁骑”哈雷摩托车俱乐部上班,老板是一个名叫金逸焕的韩国人。

其从韩国或者其余的工厂进衣服素材,该根据客户的要求对衣服素材进行刺绣商标,改装衣服、加装铆钉。

店内存放很多“哈雷”的皮衣、裤子、马甲和帽子。

俱乐部内一共四个人,该负责加工改装衣服,还有一女的负责销售“哈雷”摩托车用品和衣服,另一个男的负责“哈雷”摩托车的保养维修。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该到城阳区前桃林工业园内的一个哈雷俱乐部上班,老板是一个叫金逸焕的韩国人。

该主要负责哈雷车友的摩托车维修和保养,修不了的,老板就发到韩国去。

(3)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逸焕从其公司定制了二十来件皮质上衣,三四件皮质裤子,并要求不能带有商标。

(4)证人宿同超的证言,证实该从金逸焕经营的风行铁骑摩托车俱乐部购买过假冒的哈雷用品。

(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该儿子唐敏超和朋友严春建一起合伙开了一家网店,售卖一些摩托车的服饰和配件,平时这些货存在该家二楼房间。

(6)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该老公严春建和朋友唐敏超合伙开了一家卖摩托车装备的网店,该之前确实发过三四件从山东青岛一姓金的韩国男子发过来的哈雷品牌的马甲。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给该一个线索,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49号内一个名为“风行铁骑”俱乐部内有大量侵犯他们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及背包、刺绣、头盔、不锈钢标识,并委托报案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金逸焕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份,该在城阳世韩工业园开了一家卖哈雷服饰各种装饰品及车友聚会,维修和保养车友摩托车的哈雷摩托车俱乐部(城阳区风行铁骑摩托车俱乐部)。

店内售卖的服装都是该从韩国的小加工点内买的,平时车友有需要时,该让刘某1在皮衣素材上安装商标或者加工铆钉。

该店里一共四个人,刘某1负责加工改装衣服,李玉负责销售哈雷的服饰跟装饰品,宋某负责哈雷摩托车的保养维修。

唐敏超和严春建在微信上找该买过哈雷的皮衣两三件,裤子大约五六件。

店内皮衣素材是该在黄岛买的,假冒的商标是该在韩国一个小加工点买的。

(2)被告人李玉的供述,证实2018年6月左右,该到青岛市城阳区铁骑摩托车俱乐部干销售,主要零售假冒的哈雷摩托车的皮衣、马甲、帽子、边箱。

该把俱乐部里面商品的图片发到朋友圈,有需要的,该就根据老板的定价售卖。

该每年能参加七八次摩托车节。

该没有销售记录,也说不清楚卖了多少件。

(3)被告人唐敏超的供述,证实该和严春建开网店及在各自的微信朋友圈售卖机车装备,线下也参加一些哈雷车友的聚会及哈雷机车的活动展览。

2017年,严春建认识了卖机车装备及哈雷服饰的韩国人金逸焕。

2018年3月份,因有顾客需要,该从金逸焕处购买过哈雷的各种服饰,从中赚取差价,直到2019年9月,该大约转售了10多万的假冒哈雷商品。

头盔就是2千元,帽子每件150元,马甲大约一件400多元,腰包大约一个200元,隔热板一个1.3千元。

2017年,该加了一个微信名为“摩鹰骑士”的人,其主卖机车装备及假冒的哈雷商品。

有顾客需求哈雷的服饰,该就会把图片发给摩鹰,其做好后将货发给该,该从中赚取差价。

该从摩鹰处大约转售了7万元的假冒哈雷的商品。

(4)被告人严春建的供述,证实该和唐敏超开网店及在各自的微信朋友圈售卖机车装备。

2017年,该认识了卖机车装备及哈雷服饰的韩国人金逸焕,该根据客户的要求,告知金逸焕,从中赚取差价。

该大约从金逸焕处买了几千元的假冒哈雷的商品。

2017年初,唐敏超推荐给该一个微信名叫“摩鹰骑士”的男子,该从他处转售7千元的假冒哈雷的商品。

在黄岛还有一个叫逄淑雷的给该提供假冒哈雷的服装。

4.搜查、勘验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青岛市城阳区铁骑摩托车俱乐部进行搜查,查扣大量标有哈雷标示的假的服装、项链、帽子、背包、戒指等物品,并从被告人唐敏超处,查扣台式电脑主机4台。

5.辨认笔录(1)被告人金逸焕、李玉及证人刘某1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上海淼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依据授权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在2019年11月21日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49号风行铁骑俱乐部查获的产品和在2019年12月19日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良辰美苑二区36号内查获的产品均未经艾奇-帝美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是假冒艾奇-帝美国有限公司“HARLEY-DAVIDSON”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逸焕、李玉、唐敏超、严春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故被告人金逸焕、被告人李玉系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逸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唐敏超、严春建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控辩双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逸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李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唐敏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严春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李兆杨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朱贺书记员仇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