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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元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2刑初299号
案件名称吕元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元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元庆,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

2019年9月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梦逸,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四部刑诉[202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元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元庆及其辩护人殷强、张梦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吕元庆在未经“KAPP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提供服装原材料,委托戴某在本市茶山街道杨家花园318号的梦汐服装加工厂生产印有“KAPPA”注册商标标识的裤子。

2019年9月4日,民警在梦汐服装加工厂当场查获被告人吕元庆委托戴某生产的,印有“KAPPA”注册商标标识的裤子1146条、半成品裤子181条、裤片339片等衣物。

根据商标权利人的鉴别,上述查获的裤子为假冒“KAPPA”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常州市价格认定局的认定,被告人吕元庆假冒注册商标的1146条裤子价值金额229200元。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吕元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元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吕元庆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吕元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对于犯罪事实部分提出1、本案中1146条裤子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按照被侵权产权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

二、即使按市场中间价计算该批裤子的价格,《价格认定书》中对于该批裤子的“市场中间价”认定也是有误的;

三、若以专卖店产品价格认定本次侵权产品的价值,不利于经济秩序的规范;

对于量刑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元庆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吕元庆系初犯、偶犯、侵权产品未投入实际销售,被告人吕元庆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Kappa”注册人为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为第783705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裤子、外套、运动衫、大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吕元庆在未经“Kapp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提供服装原材料,委托戴某在本市茶山街道杨家花园318号的梦汐服装加工厂生产印有“Kappa”注册商标标识的裤子。

2019年9月4日,公安人员在梦汐服装加工厂查获被告人吕元庆委托戴某生产的印有“Kappa”标识的裤子1146条等物;

在位于本市的仓库中搜出印有“Kappa”的吊牌2包、针织带6盘、织带2包、尺码标3包、包装袋104个。

根据商标权利人的鉴别,上述查获的衣物均为假冒“Kappa”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常州市价格认定局的认定,被告人吕元庆假冒注册商标的1146条裤子价值金额229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注册证、证人戴某、何某、周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元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吕元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并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吕元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元庆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部分提出了案涉侵权产品1146条裤子不应按照《价格认定书》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案涉侵权产品1146条裤子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也未有吊牌价;

证人杨某2系“Kappa”服装专卖店负责人,其证言证实案涉产品的吊牌价为399元,折扣价为200元,所有门店价格统一;

常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据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裤子每条价格为200元。

因此本案案涉侵权产品中间价为每条200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元庆案发前做转卖工厂服装尾单生意,对于案涉的1146条裤子可以根据尾单市场上同类型裤了的销售价格来定价。

对于被告人吕元庆供述其做工厂服装尾单生意这一情节,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未有其他证据证实;

以尾单市场同类型裤子价格来认定案涉裤子价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辩护人对于犯罪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元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案发后扣押的假冒“Kappa”注册商标的裤子1146条等衣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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