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2民初1091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金建红,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0************015。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但被告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于2020年4月23日已被核准注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不具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原告对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原告对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的起诉。
综上,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