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840号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之**。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少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蕉坑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葵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与被告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被告茶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93013××××.8抽拉气阀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太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抽拉气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13××××.8,至今有效。
该产品自投放到市场以后,由于其结构简单、生产方便、耐用等优点,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及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茶花公司在天猫平台上销售的真空压缩袋产品上的气阀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遂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结构、外观相同的真空压缩袋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茶花公司辩称:1.茶花公司销售的真空袋气阀和真空袋一体由宁波华寅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余姚市华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寅公司”)生产并供货茶花公司销售,在被起诉前茶花公司并不知晓所销售的真空袋气阀属于侵权产品,因此茶花公司的行为符合合法来源抗辩规定的情形,应免除赔偿责任。
2.茶花公司产品所使用的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在排气孔形状及顶面设计等方面均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主张茶花公司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太力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抽拉气阀”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13××××.8,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文件“简要说明”部分记载如下:本外观设计产品设置于真空压缩袋袋体上,用于对真空压缩袋进行抽气;
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20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8月7日,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少勇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物的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区少勇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天猫网上的“茶花官方旗舰店”购买了1件“茶花免抽气空气真空压缩袋大号衣服棉被整理袋装被子衣物收纳袋子”,合计35.9元,该产品页面显示月销量535。
操作全程由屏幕录像专家V2017录像并截图18张,录像由公证人员刻录成光盘封存。
2020年8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粤中香山第779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录像光盘与截图作为公证书附件。
2020年8月10日,区少勇向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收货过程及查询电子数据过程分别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区少勇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公证处签收了一个申通快递包裹,现场对包裹内的货物进行拆解、重装后,由公证人员重新装箱封存,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2张;
2.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账号,查看其在“茶花官方旗舰店”购买真空压缩袋的订单详情,操作全程由屏幕录像专家V2017录像并截图8张,录像由公证人员刻录成光盘封存。
2020年8月13日,该公证处分别出具(2020)粤中香山第7795、7796号《公证书》对上述两个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现场获取的照片、录像光盘及截图分别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太力公司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双方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拆封该实物,内有货号为990082、990087的茶花牌心造免抽气真空压缩袋各2个,每个压缩袋上均安装可拆解的抽气阀,其中货号为990082的压缩袋为立体式;
包装袋上标注委托公司为茶花公司,被委托公司为茶花家居塑料用品(连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花连江公司)。
太力公司指称压缩袋上抽气阀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构成侵权。
另查,太力公司就本案公证购买的产品还另案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三件,并已由本院立案审理;
其中一件涉及抽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另外两件涉及货号为990082的免抽气真空压缩袋的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
太力公司提供的代理费发票显示,其为涉案专利及专利号为ZL20183045××××.8的外观设计专利维权支出诉讼费20000元。
再查明,茶花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日用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茶花连江公司系茶花公司投资设立。
2020年3月,茶花连江公司(甲方)与华寅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茶花品牌真空压缩袋产品的相关事宜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20年6月18日,双方就甲方增加委托生产的产品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包括货号为990082、990087的心造免抽气真空压缩袋产品。
认定以上事实,有太力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实物、茶花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茶花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抽拉气阀”(专利号ZL20193013××××.8)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太力公司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茶花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具备可比性。
涉案专利在其“简要说明”部分记载该产品设置于真空压缩袋袋体上,设计要点在整体造型。
将被诉侵权气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从立体图及俯视图看,二者整体造型均呈圆形,正面中间均有一凹陷的中心圆,围绕中心圆螺旋分布若干个排气孔,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排气孔形状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的排气孔为近三角形,被诉侵权设计的排气孔形状为近四边形;
2.两个排气孔间的辐条形状不同,授权外观设计辐条为中间略窄的不规则形状,被诉侵权设计的辐条由边缘向中心圆逐渐变窄;
3.正面中心圆设计不同,授权外观设计正面中部仅有一凹陷的中心圆,整体为平面;
被诉侵权设计正面因排气孔的排布形成两个同心圆,且内外圆间为斜面。
二者的仰视图在消费者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直接观察到,本部分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不产生直接影响,本院不予比对。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能力,不足以区分两个外观设计,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气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气阀采用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茶花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委托生产的真空压缩袋上的气阀侵犯了太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茶花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于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故茶花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太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茶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销售情况及太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茶花公司赔偿太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抽拉气阀”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93013××××.8)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晓红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倪梦君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