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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林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宁01民初241号
案件名称赵某与李某、林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李某;林某;银川市兴庆区朱老五酸菜刀削面利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初241号 原告:赵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林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朱老五酸菜刀削面利民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4号营业房。

经营者:马亚军。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林某、银川市兴庆区朱老五酸菜刀削面利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  高凤梅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岳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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