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881民初201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邹城市汇乐福烟酒超市。
经营场所:邹城市凫山南路路西(石家庄社区)。
经营者:葛居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正红,系葛居峰父亲。
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汇乐福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
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